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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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訴外人 潘靜芬 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且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十二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且借款人若不依約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該借款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屆期,訴外人潘靜芬迄未全數清償,僅將借款本息繳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計仍積欠借款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靜芬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迄今尚欠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及逾期利息、違約金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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