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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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113號
原 告 林立峰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被 告 何旻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八樓之八
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8樓之8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嗣於108年1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原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變更合併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7年11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其餘聲明不變,核
其所為訴之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5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8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35,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截至107年10月
止,共積欠租金計240,000元,扣除二個月押租金70,000元
後,仍積欠達2期以上之租金合計為170,000元,爰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即107年11月6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
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即屬無權占有,爰本於租賃
契約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房屋稅單
、房屋租賃契約及三重正義郵局第947號存證信函各乙紙為
證。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依法提前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
之租金170,000元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
日即107年1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35,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