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8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吳銘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銘光於民國105年7月3日15時21分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中山三路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與同向欲左轉中山三路之訴外人 蔡佳宏 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蔡聰明 所有,
並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賠付
被保險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4,668元(零件9,118元
,烤漆3,900元、工資1,6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騎乘電動自行車在系爭車輛前面,係蔡佳宏從
後追撞伊,並且下車跟伊道歉,坦承他滑手機未注意車前狀
況,係蔡佳宏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伊係要到待轉區時被撞到
,又系爭車輛只有小刮痕,伊的置物箱被撞壞但沒有掉下來
,可見撞擊力道不大,否認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
(一)被告於105年7月3日15時21分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高
雄市○鎮區○○○路與光華三路路口,與蔡佳宏所駕駛蔡
聰明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二)系爭車輛已由蔡聰明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
期間,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668元(零件9,11
8元、烤漆3,900元、工資1,650元,合計14,668元)。
(三)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出廠。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蔡佳宏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由原告賠付
被保險人蔡聰明修理費用14,6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
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修車發票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
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繞越道
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
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亦
有明定。經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
8月6日函文所檢送之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觀之(見本院
卷第30、33、34頁),蔡佳宏當時時速30公里,被告時速
僅5至10公里,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停駛在光華三
路左轉即將進入中山三路靠近慢車道分隔島之路口,依照
雙方所陳述之行車速度,顯然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前,
蔡佳宏駕駛系爭車輛在後,兩車均同向欲左轉中山三路,
蔡佳宏從後追上被告車輛,並欲從被告車輛右後方超車進
入慢車道時,蔡佳宏左側車身碰撞被告右側車身,則被告
雖有慢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蔡佳宏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系爭事故
肇事責任雖曾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蔡佳宏無肇事原因(見本院卷
第12頁),然該鑑定意見未詳加審酌兩車之行車速度及被
告陳稱蔡佳宏行駛於案發路段自被告右後方欲超越被告電
動自行車左轉彎而具有前開過失責任等情,本院當無庸受
該鑑定意見拘束,附此敘明。至被告辯稱:蔡佳宏當時一
邊開車一邊滑手機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委
不足採。另被告辯稱:伊欲行駛至待轉區即被撞云云,然
依碰撞位置係在光華三路左轉即將進入中山三路靠近慢車
道分隔島之路口,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既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
過失,又系爭車輛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蔡聰明向
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賠付修理費用14,668元等情,已如
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蔡聰明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14,668元,其中零件9,118元,烤漆3,900
元、工資1,650元,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不嚴重,
修理費用不合理云云,然業經修車廠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保養廠於107年9月6日函覆本院稱:系爭車輛
左後車門嚴重受損需更換新品,估價後由保險公司技術人
員勘車批價確認更換,維修費用有其合理性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且就估價單所示修理項目觀之(見本院卷第
15、16頁),與系爭事故撞擊毀損位置大致相當,堪信其
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被告空言辯稱並無修理
必要云云,洵無足採。又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為104年1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則
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
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茲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
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系爭車輛至案發時實際使用1年6月,修繕零件之
折舊額應為2,27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9,118÷(5+1)=1,520(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9,118-1,520)×0.2×18/12=2,279】
,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6,839元(計
算式:9,118-2,279=6,839),再加上烤漆3,900元
及工資1,650元,原告就車損部分共得請求12,389元(計
算式:6,839+3,900+1,650=12,389)。
(四)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2,389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
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
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且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
,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
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
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
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佳宏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已如上述,而肇事當時雖非
原告之保戶所駕駛,然亦屬被保險人蔡聰明之使用人駕駛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以系
爭車輛駕駛人蔡佳宏與有過失之事由對抗原告,本院審酌
被告慢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其過失情節顯較本有路權之蔡佳宏為重,並
兼衡兩造肇事之情狀、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損害發
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
由蔡佳宏、被告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準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433元(計算式:12,389×
60%=7,433)。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在7,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其數
額並確定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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