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潘佳裕
被 告 龍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
用,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所明文。次按公司解散後,
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
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經
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7年5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07515841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有高雄市政府107年
9月11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然本院迄未受理告
聲請清算事件,亦有本院查詢表為佐(見本院卷第80頁),
且依卷存資料並無被告已清算完結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公司法人格自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
於107年5月1日以全體股東同意選任陳吉松為清算人乙節
,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
告公司之清算人應為陳吉松,是本件被告公司應以陳吉松為
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月16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詎被告公司於107年4月12日
因經營不善,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於同年5月1日解散,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發予原告資遣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僅於收受支付命令時,以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提出異
議。
三、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又雇主有歇
業或轉讓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契約,勞工得請求資遣費,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
17條定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
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薪資袋、股東同意書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5頁),經核與原告前開
陳述大致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歷次書狀均已載明本件請求給付
薪資之原因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揆諸上
揭規定,應視同自認,益徵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而原告之工
作年資自98年1月16日起算至107年4月12日止,為9年2
月28日,平均每月工資為65,000元,其所得請求資遣費金額
應為300,445元【基數1/2×{9+〔(2+28/30)÷12
〕}=1/2×(9+11/45)=4又28/45;65,000×4又
28/45=300,445】,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
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00,44
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日(見
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