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李佳芬
訴訟代理人 葉玟 岑律師
被 告 許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屆清償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
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屋(
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7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6日止,期間6月,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3,000元(含大樓管理費),擔保金(押金)20,000
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嗣系爭租約已於107年1月16
日屆滿,被告未依約搬遷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因而於107年4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竟置之不
理,而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該房屋之損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自107年4月17日(即被告未給付租約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3,000元;
另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本應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屋,惟其
仍繼續占用,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滿後即107年1月17日起至107年5月
16日止相當月租金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
約金,合計52,000元(計算式:13000×4=52000)等語,為
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自107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3,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雙方曾以電話聯絡變更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
故租約屆止應日是107年12月16日,我從107年4月17日開始
就未給付系爭房屋租金;㈡我要以系爭租約押租金20,000元
、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負之違約金13,000元為扣抵;㈢
我有意願將系爭房屋返還給原告,但我是單親,小孩身障需
要照顧,家裡東西也很多,我要整理搬家沒有那麼快,我希
望原告能再給我四個月,如果我快一點找到房子及籌到錢的
話,也不用四個月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因此本件所應
討論之爭點分別為:㈠系爭租約之租賃起迄期間為何?㈡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
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13,000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違約
金,是否有理由?㈤被告抗辯以租押金20,000元及原告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應負違約金13,000元扣抵,是否有理由?茲分
別說明理由如下:
㈠系爭租約之租賃起迄期間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107年1月16日屆期,而系爭租約內記載
租期屆滿日為「107年12月16日」係因原告簽立被告寄予原
告之系爭租約後,原告將被告應保存之租約寄回時,一併將
自己應留存之租約寄給被告,詎原告取回後,系爭租約之租
賃期間屆滿日期竟遭被告變更為「107年12月16日」等語,
而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租約簽立後,雙方曾以電
話聯絡變更租期,因此系爭租約應在107年1月16日才屆期云
云,然查: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2.被告前於103年7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
租金13,000元,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6日
止,嗣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即以LINE聯繫被告,並
要求被告搬遷,經被告以其需照顧小孩及就學、官司纏身、
整理家中物品皆需時間而要求續約,雙方因而再度簽立系爭
租約,租金每月13,000元,租約起始日為106年7月16日等情
,有103年7月5日雙方簽立之租賃契約、系爭租約、雙方聯
絡之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4
頁至第18頁、第12頁至第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
認定。
3.依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前雙方聯絡之LINE訊息截圖所載,可知
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6日止係
由被告提出且經原告同意,其後由被告寄送系爭租約予原告
簽立(見院卷第12頁截圖編號6、第12頁反面截圖編號7、8
);再觀諸卷附兩造各所提系爭租約,兩份系爭租約之差異
點僅在於租約封面關於租賃期間起迄之記載,原告所提租約
記載「自中華民國106年7月16日至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被告所提租約記載「自中華民國106年7月16日至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6日」(見院卷第65頁、第68頁);而被告亦自
陳:雙方曾以電話聯絡變更租賃期間,因此系爭租約屆止日
應為107年12月16日等語(見院卷第63頁反面),則依被告
所述,再參佐前揭證據,堪認系爭租約簽立時,兩造合意之
租賃期間係自106年7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6日止屬實,而被
告就雙方合意變更租賃期間乙節,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
則其所辯,要難採認。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租約已於107年1月16日屆期乙節,業已說明如前;而原
告已於107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被告亦於107年4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有高雄地
方法院郵局存證號505號存證信函、郵政回執附卷可憑(見
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是依前揭規定,系爭租約既已屆期
而終止,而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見院卷第29頁、第30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3,000元,是否有理由?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而
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上述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
13,000元,而被告亦自陳其自107年4月17日之後即未給付租
金(見院卷第6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17日
起迄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以13,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
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
記;又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前,出租人得向承租
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請得請求相當
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
還為止(見院卷第16頁正反面),故原告主張依前揭約定,
被告應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滿後即107年1月17日起至107年5月
16日止相當月租金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
約金,合計52,000元(計算式:13000×4=52000),應屬有
據。
㈤被告抗辯以租押金20,000元,及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負
違約金13,000元扣抵,是否有理由?
1.租押金20,000元部分
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之擔保金(押金;即被告所稱租押
金)由租賃雙方約定,金額為20,000元(最高不得超過2個
月屋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
人;前項擔保金(押金),除有第12條第3項及第13條第4項
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
還房屋時返還之;又前項金額及承租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
出租人得由第5點之擔保金(押金)中扣抵,系爭租約第5
條、第13條第4項明定之;是以依前揭約定,兩造既已於系
爭租約明白約定租期屆滿後,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時,原告
可以自開擔保金(押金)中扣抵其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
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則被告抗辯應扣抵前開擔保金(押金)
,金額20,000元等語,尚屬可採。
2.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負違約金13,000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該租約第12條之約定
,原告應賠償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即13,000元云云,然系
爭租約業已於107年1月16日屆期而終止等情,業已說明如前
,故本件原告並未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前揭辯詞,要屬
無據,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租賃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7年4
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7月13日(見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第三項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逾32,000元部分,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併予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