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勞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柯錦華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 律師
被   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5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8月
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職務,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
35,000元,嗣被告營運不佳,遲延發放薪資,並於107年8月
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仍積欠原告下列金額:107年4月至
107年8月份之工資計168,000元、資遣費30,745元,合計共
198,745元,迭催未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欠薪
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件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
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定
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條例所稱「以比
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
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
0940048956號函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8月31
日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
公司即有依上開規定給付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之義務,其中資遣費部分,原告任職期間之
平均薪資為35,000元,其自105年11月1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
公司至108年8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9個月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
+49/12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
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48,831元,原告僅請求30,745元,自無不可,與薪資數額合
計為198,745元,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援引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98,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品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