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謝智翔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李淑惠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黃耀光
陳秉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李淑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參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李淑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查明錦 於民國94年6月16日邀訴外人邱瑞
源及李淑惠(歿於95年1月16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6月16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利息則按固定利
率年息17%計算,查明錦、 邱瑞源 及李淑惠(以下合稱查明
錦等3人)並共同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以擔保借款清償,原告則依查明錦之指示,將借款
撥入查明錦設於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查明錦自95年
8月起即未遵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持系爭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查明錦、邱瑞源之財產,由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下稱台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70620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97年10月
27日經強制執行受償22,609元,經以之抵充95年8月9日至
97年10月27日已發生之利息21,647元及本金962元後,尚餘
欠借款本金234,383元及自97年10月28日起之遲延利息未獲
受償。李淑惠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系爭借款
餘欠本息即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李淑惠死亡後,其全體繼承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
院)於106年11月14日以106年度 司繼 字第2674號裁定(下
稱系爭選任裁定),選任被告為李淑惠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其管理李淑惠之遺產
範圍內,即負有清償前揭欠款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
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李淑
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4,383元,及自102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
)。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任李淑惠遺產管理人之職責固包含清償債
權在內,惟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李淑惠之任何
債權人償還債務,而台南地院甫於107年4月19日以107年
度司家催字第57號裁定(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對李
淑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定自該裁定揭示之
日起1年2月為公示催告期間,上開期間迄未屆滿,被告自
無從逕以李淑惠之遺產向原告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45頁)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淑惠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借款自95年8月9日起即未獲遵期清償,遲延利息應依
年息17%計算。
㈢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查明錦等3人之財產,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票字第1401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確定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至3頁)。
㈣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明錦、邱瑞源對有限責
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三信)之存款債權,經台
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並於97年10月27日受
償22,609元,經台南地院於97年10月31日發給南院龍97執廉
字第706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見系爭執行事
件影卷第10頁背面、第21頁)。
㈤原告於97年10月27日以系爭執行事件受償款項,抵充系爭借
款已發生利息22,609元(計息期間自95年8月9日起至97年
10月27日止)及本金962元,經抵充後,系爭借款尚有本金
234,383元未獲清償。
㈥原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後,於98年8月14日再聲請強制執
行,惟執行無結果,其後截至107年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
前,未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見本院卷第92、3頁)。
㈦李淑惠於95年1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
,經台南地院95年度繼字第438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並於
95年7月21日准予備查在案(見台南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
2674號影卷,下稱司繼影卷第3頁)。
㈧台南地院於106年11月14日以系爭選任裁定選任被告為李淑
惠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07年1月12日確定在案(見司
繼影卷第12頁背面)。
㈨被告經向法院聲請對李淑惠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經台南地院於107年4月19日發
給系爭公示催告裁定確定在案,並命李淑惠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
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7頁)。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於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
滿前,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法定障礙事由存在?茲將本院判
斷分述如下:
㈠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在內,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
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
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考其立法意旨,係在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平受償,不在限
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揭示:
「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
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
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
。」等語自明,佐以74年6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1181條規定
已將修正前該條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等語刪除
,益徵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仍可
請求被繼承人清償債權。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
例要旨謂「非於民法第1181條公告期間屆滿後,債權人不得
請求清償債權」等語,因法律已經修正,經最高法院95年8
月1日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附此敘明。
㈡經查:
⒈系爭借款截至97年10月27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之時止,仍有本金234,383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有系爭借款
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
實在。再者,關於系爭借款衍生之遲延利息,原告僅請求自
起訴時起回溯5年內,亦即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
89頁),且未經被告為反對意見,亦屬實在。而李淑惠為系
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由其於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自明(見本院卷第6頁),
應認真實。是依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及系爭借款
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連帶保證人同意就其所擔保之借款
,拋棄先訴抗辯權,對其所擔保之立約人(即借款人查明錦
)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見本院卷第7頁)等語,原告自得
請求李淑惠給付系爭借款餘欠本息,即234,383元及自102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又被告經系爭選任裁定選任為李淑惠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台
南地院於107年4月19日核發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定李淑惠
之債權人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裁定揭示日起1年2月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07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嗣經被告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同起訴,亦
有本院收狀時間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可見原告起
訴係在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以前,惟依
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於申報權利期間仍得本於系爭借款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行使其對李淑惠之請求權。被告
猶辯稱:原告行使權利因受民法第1181條之限制,而有法定
障礙事由存在云云,顯與修正後之民法第1181條規定不合,
為不足採,故本件並無足以妨礙原告行使權利之法定障礙事
由存在,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李
淑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34,383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乃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本判決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
經陳明願供擔保,求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繫
屬執行法院期間,是否因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所定權利申報期
間尚未屆滿,而有執行障礙事由存在,則應由執行法院調查
審認之,不在本院得審酌之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