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109號
原   告 龍飛鳳舞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幸芳
訴訟代理人  林川混
被   告  吳麗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祒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1,12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
月31日與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嗣經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1至72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龍飛鳳舞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街○號18樓之3),本應按月繳納管理
費2,130元,以供支付管理、維護該大廈之相關費用。詎被
告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106年1月1日
起至106年12月31日之期間,共積欠管理費51,120元未繳,
屢經催討,被告均拒絕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龍飛
鳳舞大廈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51,12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管理費之期間及金額無意見,然伊
於103及106年間,均擔任龍飛鳳舞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
委員,依101年10月25日龍飛鳳舞大廈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
十月份會議案由五之決議:「現任管理委員為義務無給職,
為大樓公共事務付出時間,勞心勞力擔負責任,為勉勵各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參與大樓公共事務,擔任管理委員,依前例
本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自11月起酬
庸慰勞其免繳管理費」,是以伊無需繳納管理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
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
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7年1月22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
730023300號函、郵局存證信函、龍飛鳳舞大廈106年12月
9日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6年12月22日106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7年1月6日第廿三
屆管理委員會元月份會議紀錄、住戶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
章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50至52頁反面、54至69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1
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7707002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4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可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依龍飛鳳舞大廈10
1年10月25日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十月份會議決議,伊無需
繳納管理費云云,然依前開說明,管理費之收繳標準須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於規約中明定,而本件綜觀龍飛鳳舞
大廈住戶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中,均無「擔任財務委
員者得免納管理費」之明文,亦未見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
權管理委員會為相關決議之條文,被告復未提出龍飛鳳舞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龍飛鳳舞大廈住戶規約,請求被告應給付
51,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8日(見本
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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