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40號
原 告 陳昀妙
被 告 邱碧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被告
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首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介紹被告投資全家福公司、利群
公司,被告遂於99年1月29日匯款予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由伊持該款項投資上開公司,然上開公司因故陸續倒
閉,被告即要求伊應負其責,並請求償還200萬元投資款,
伊即允諾返還被告投資金額200萬元而簽發本票予被告,以
為還款擔保。伊自99年4月1日起,以伊之子即訴外人吳修
勳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被告清償,惟於101
年1月27日因尚未清償完畢,兩造即於同年月28日簽立借據
1紙(下稱系爭借據),伊並於同年2月29日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對伊之債權,而
伊前所簽立之本票即由被告交還予伊。後伊繼續以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向被告清償,至102年8月11日止,伊向被告清償
共計1,621,811元(本院按:應為1,642,011元)。又於10
2年8月間,伊詢問被告是否欲投資公司名稱為「碩誠」之
未上市公司,並向被告解釋投資金額及試算投資可得盈餘供
被告參考,而被告考量後並未加入投資,伊即自行投資,並
自103年3月31日起,將上開投資所得之盈餘,分別對被告
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287,750元。另伊以自己或
吳修勳 之名義,以匯款或現金存款至被告所指定其女即訴外
人 張家溱 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龍潭分行
之帳戶方式,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共計265,700元。綜上,伊
業已向被告清償逾200萬元,故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已因清
償而消滅,然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
551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於99年1月間向伊借款200萬元,伊遂於同年1月29日
自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予原告,借款之時,原
告同時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及借據交付伊收執,並約定利息為
每月2分半計算(即每月利息5萬元),清償期限為2年,
嗣清償期限屆至,原告無力清償,故要求展延清償期2年,
因而重新簽發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予伊作為還款擔保,是系
爭票據之原因事實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另伊並未投資全家
福公司或利群公司,原告所述伊交付200萬元係投資款,而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原告清償伊投資失利之投資款云云
,自不足採。
㈡雖伊確實收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編號11
、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28、編號31、編號32等支票票款,
合計1,442,650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19,000元,惟
兩造約定系爭本票借款利息為每月5萬元,已如上述,而上
開票款票面金額以5萬元居多,故此等票款皆係原告用以清
償兩造借款之按月利息,是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迄今尚未受
清償。另伊亦曾收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2至
編號4所示之金錢,惟此係原告於102年8月間介紹伊共同
投資名為「碩誠」之未上市公司股票,投資單位以「會份」
稱之,每月盈餘由兩造均分,並由原告按月將伊所得領取之
獲利交付予伊,參照伊所提出之會金計算單(下稱系爭計算
單),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金額均與系爭
計算單上所載各期伊所得領取之獲利金額相同,且觀諸原告
所提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簽收單上均係記載「會款」等語,故
該等款項係原告給付伊獲利會款之用,與清償本件系爭本票
債務無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未受清償,則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29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
於101年1月28日簽發系爭借據、另於101年2月29日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告,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5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何?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業經清償而
消滅?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㈠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
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
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
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返還被告投
資失利之投資款,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依上述說明,兩造對於票據原因關係為何,主
張並不一致,尚無從適用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而認
應由執票人舉證證明借款合意及交付之事實,是本件應由原
告就系爭本票係「投資款返還」而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所言是否為
真,不無疑義;且若原告稱其因介紹被告投資生意,故被告
於99年1月29日匯款200萬元係委請其代為投資一情屬實,
然投資活動本由投資者自負盈虧,豈有穩賺不賠之理?則原
告稱系爭本票乃本於其彌補之心理,而允諾返還被告投資失
利之虧損,實與常情不符,自難憑信。另觀諸被告所提出原
告所簽立之系爭借據上記載:「茲向邱碧蓉女士(即被告)
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預定於民國103年1月27日還清所
借款項,空口無憑,特此立據。立據人:陳昀妙(即原告)
」,則被告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應非無稽;
雖原告自承系爭借據為其親自簽立,然辯稱:被告持系爭借
據要求伊簽立時,該處地點為伊做生意之小吃店,環境很吵
,伊沒有仔細看清楚系爭借據內容就簽名了云云,惟原告於
簽發系爭借據時顯已成年,並有工作經驗,應具有從事社會
一般交易、經濟活動之相當智識程度,理應知悉簽立任何文
件將自負法律責任,不容草率,故於簽立系爭借據前應當已
瞭解內容後,始簽名於其上,自不得事後空言推諉不知。依
照前揭見解,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係「返還被告投資款
」而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反之,
被告所提之證據已足令本院認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原因關係,
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應為原告向被告之消費借貸,
應可認定。
五、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
㈠就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匯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以如附
表二編號9、編號10、編號13、編號29、編號30所示支票作
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收受
該等款項,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已收受該等票款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檢送上開支票影本,該公司以10
5年1月2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函覆以:票號MA00
00000支票(即編號13)檔案毀損,票號MA0000000、MA00
00000支票(即編號29、30)經客戶作廢,故無法提供支票
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致本院無從認定該等支票
領款人是否確為被告;另觀諸該行檢附之票號MA0000000、
MA0000000支票影本(即編號9、10)所示,該等支票之受
款人與領款人皆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從勾稽
該等票據與被告有何關聯,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
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如附表二編號9、編號10、編號13
、編號29、編號30所示支票款項云云,即不足採。
2.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債務
成立於99年1月間,原告於99年4月1日開始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票款給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原告所支付如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票款確為清
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本金,則兩造於101年1月28日重新簽定
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時,借款金額理應扣除上開被告已收受
之票款金額,然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仍然為原
告於99年1月向被告借款時之200萬元,顯然原告所給付之
上開票款,皆非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本金,而係清償利
息,則被告稱兩造成立系爭本票債務時有約定利息一節,應
為真實;又觀諸附表二編號4、編號11、編號12、編號14至
編號28、編號31、編號32所示之票款金額均為5萬元,且付
款日期幾乎規律為每月10日、11日間,則被告所稱系爭本票
債務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半即5萬元(計算式:200萬元×
2.5%=5萬元),應非無據。既兩造就系爭債務約定之利息
為月息2分半,則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編
號11、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編號28、編號31、編號32等支
票票款,合計1,442,650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19,000
元匯款,共計1,461,650元予被告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兩造
所約定系爭本票之利息,且經抵充各期應付之利息後,顯無
剩餘,故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迄未受清償,應為可
信。
㈡就附表三所示現金、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4所示匯款部分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
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雖自承確實親收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
之現金,並指示原告將如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4所示款項匯
往被告之女張家溱位於台新銀行龍潭分行之帳戶,惟辯以該
等款項並非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而係兩造共同投資碩誠公
司,原告交付其所得領取之獲利等語,揆諸上開見解與法理
,自應由被告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已如前認定,然參以原
告所提如附表三現金交付之簽收單上均記載係「會款」給付
等語,形式上觀之,究與本院所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無涉,亦與原告所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投資款返還一節無關,可見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並非用以清償
原告所負系爭本票債務甚明;再就實質而論,雖原告辯稱系
爭計算單僅係兩造試算投資碩誠公司可能之獲利情況,被告
嗣後並未實際投資云云,然比對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至編
號4所示現金交付或匯款之日期與金額,竟與被告提出兩造
投資碩誠公司之系爭計算單上記載被告所得分配之獲利期數
及金額情形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6頁),堪
認該等款項確係兩造共同投資之獲利分配無訛,故原告以此
等給付作為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款項,顯屬無稽。
㈢從而,如附表二所示票款、如附表三所示現金及如附表四所
示匯款款項,或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受,縱有收受,則該等
款項或為抵充系爭本票債務之利息、或與本件系爭本票所示
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無涉,則系爭本票債務未受清償一情,
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務尚未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一
┌───┬─────┬─────┬──────┬──────┐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陳昀妙│CH467179│200萬元│101年2月29日│103年2月29日│
└───┴─────┴─────┴──────┴──────┘
附表二:支票清償明細
┌─┬────┬─────┬─────┬─────┬────┬──────────┐
│編│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備註│
│號│││(民國)│(新臺幣)│││
├─┼────┼─────┼─────┼─────┼────┼──────────┤
│1│新光銀行│MA0000000│99.4.1│22,300│吳修勳│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八德分行││││││
├─┼────┼─────┼─────┼─────┼────┼──────────┤
│2│同上│MA0000000│99.4.30│36,000│同上│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3│同上│MA0000000│99.6.1│32,700│同上│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4│同上│MA0000000│99.7.15│50,000│同上│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5│同上│MA0000000│99.11.21│11,250│同上│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6│同上│MA0000000│99.12.21│150,000│同上│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7│同上│MA0000000│100.1.21│150,000│同上│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8│同上│MA0000000│100.1.29│40,400│同上│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9│同上│MA0000000│100.2.25│7,206│同上│受款人與領款人非被告│
├─┼────┼─────┼─────┼─────┼────┼──────────┤
│10│同上│MA0000000│100.3.25│42,155│同上│受款人與領款人非被告│
├─┼────┼─────┼─────┼─────┼────┼──────────┤
│11│同上│MA0000000│100.11.10│50,000│同上│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12│同上│MA0000000│100.12.10│50,000│同上│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13│同上│MA0000000│101.2.10│50,000│同上│票據檔案毀損│
├─┼────┼─────┼─────┼─────┼────┼──────────┤
│14│同上│MA0000000│101.4.10│50,000│同上│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15│同上│MA0000000│101.5.10│50,000│同上│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16│同上│MA0000000│101.6.10│50,000│同上│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17│同上│MA0000000│101.7.10│50,000│同上│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18│同上│MA0000000│101.8.10│50,000│同上│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19│同上│MA0000000│101.9.11│50,000│同上│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20│同上│MA0000000│101.10.11│50,000│同上│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21│同上│MA0000000│101.11.11│50,000│同上│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22│同上│MA0000000│101.12.11│50,000│同上│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23│同上│MA0000000│102.1.11│50,000│同上│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24│同上│MA0000000│102.2.11│50,000│同上│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25│同上│MA0000000│102.3.11│50,000│同上│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26│同上│MA0000000│102.4.11│50,000│同上│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27│同上│MA0000000│102.5.11│50,000│同上│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28│同上│MA0000000│102.6.11│50,000│同上│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29│同上│MA0000000│102.6.30│50,000│同上│票據作廢│
├─┼────┼─────┼─────┼─────┼────┼──────────┤
│30│同上│MA0000000│102.7.11│50,000│同上│票據作廢│
├─┼────┼─────┼─────┼─────┼────┼──────────┤
│31│同上│MA0000000│102.7.11│50,000│同上│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32│同上│MA0000000│102.8.11│50,000│同上│被告自承收受此票據│
├─┴────┴─────┴─────┼─────┴────┴──────────┤
│票據金額合計:1,642,011元│原告自承收受票據總金額:1,442,650元│
└──────────────────┴─────────────────────┘
附表三:現金清償明細
┌─┬────┬─────┐
│編│日期│金額│
│號│(民國)│(新臺幣)│
├─┼────┼─────┤
│1│103.3.31│5,650│
├─┼────┼─────┤
│2│103.4.30│31,600│
├─┼────┼─────┤
│3│103.6.3│57,550│
├─┼────┼─────┤
│4│103.7.3│83,500│
├─┼────┼─────┤
│5│103.8.3│109,450│
├─┴────┼─────┤
│合計│287,750│
└──────┴─────┘
附表四:匯款清償明細
┌─┬────┬─────┐
│編│日期│金額│
│號│(民國)│(新臺幣)│
├─┼────┼─────┤
│1│103.8.12│19,000│
├─┼────┼─────┤
│2│103.9.3│105,400│
├─┼────┼─────┤
│3│103.12.2│62,000│
├─┼────┼─────┤
│4│104.1.5│79,300│
├─┴────┼─────┤
│合計│265,7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