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494號
原 告 彭妙齡
訴訟代理人 李亢 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琇 如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琇如修復漏水云云,惟未繳
納裁判費,亦未陳明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
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