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482號
原 告 祥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明聰 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