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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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451號原告 宏維 會計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賴佳誼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黃孺雅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斯維雯 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宏維會計師事務所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登記資料;並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宏維會計師事務所」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惟未據提出原告宏維會計師事務所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暨其上同小段建號6163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15樓,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第二、三項則係請求返還車輛,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908元,惟原告僅表明之車輛之訴訟標的價額,就系爭房地部分僅以尚難核定為由,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納,惟原告既已特定系爭房地之實際位置,且取得系爭房屋之委託出售資料,應非不得就系爭房屋之價格鑑定,然原告起訴未記載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前繳之裁判費,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