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 游宜學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被告 邱秀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721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3頁)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兩願離婚,原告雖開立系爭本票並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至被告辯稱:因代為清償原告之債務,以及原告之父對其強制性交未遂,原告為賠償伊之身心及財產上損害、清償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交付之性質應屬約定損害賠償金云云,與事實不符。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金錢債權不存在,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2、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4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因伊代為清償原告之債務及繳交房貸,且伊遭到原告之父強制性交未遂,原告為賠償伊之身心、財產上損害及清償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故本件原告係因雙方締結上開協議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伊,伊自得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程序取償。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404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雙方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
(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票字第721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3頁)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404號強制執行事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訴請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404號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二)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404號執行程序應否撤銷?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並不負證明之責,自不因其未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件原告於審理時自承:「(法官問:原告既然你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為何要簽立系爭本票交與被告收受?)因為我本身之前開遊覽車,一般人的觀感不好,她要我開本票給她,證明我不會亂來,他要求我開票給她讓她安心,我是因為我不會亂來,所以我就開票給她,我的總財產也沒有超過五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可知系爭本票係肇因於原告與被告於離婚後繼續維持男女交往關係,因被告恐原告另結交新女友,原告為擔保其忠誠,因之應被告要求為用以擔保原告不會與他人交往而簽發。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既係因兩造為維持男女朋友關係而協議簽發,自屬合法有效,尚難因原告事後否認有原因關係而遽認系爭本票無效。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理。
(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404號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因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其主張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404號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其主張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4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仁心┌───────────────────────────┐│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新臺幣)│││├──┼───────┼─────┼──────┼───┤│││││││001│100年10月18日│500萬元│101年1月17日│游宜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