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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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告 王嘉澤 被告 張清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調解期日當場將上開第一項請求金額變更為614,
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復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僅請求車輛修理費60萬元,不請求拖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借給被告使用,詎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104年4月5日5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台17線北上265.3K路段處)自撞路中分隔島,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後,被告隨即避不見面,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共60萬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交通事故照片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㈡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及路中分隔島致該車損壞乙節,既可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90,400元(含拆裝、校正、烤漆等工資107,000元、更換中古零件費用327,000元、舊品換新品零件費用256,400元),此有龍華汽車商行所出具之估價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1頁)。惟該修復費用中有關256,400元材料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6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4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
4年4月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就舊品換新品零件費用256,400元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5,640元為限(256,400元×1/10=25,640元),加上拆裝、校正及烤漆等工資107,000元、更換中古零件費用327,000元,共計459,64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有關支出修車費用損害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7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6月1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生送達效力,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參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