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陳榮華
陳榮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979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性質,書狀至少應表明下列事項: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本案之訴訟標的。⑶關於本案請求事實上之陳述。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訴訟救助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後段)。⑷請求救助之事由及其釋明方法。⑸聲請救助之陳述。⑹法院(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100年10月修訂九版,第351頁)。再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末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5日遞狀聲請訴訟救助,其上僅記載聲請人姓名、案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979號),及引用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為其聲請訴訟救助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至2頁),並未表明就104年11月19日本院
104年度抗字第1979號裁定是否不服,亦未表明請求救助之事由,且就其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況聲請人前已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979號卷第4頁),聲請人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何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丁蓓蓓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