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子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肆顆(驗餘總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MDMA4顆」應更正為「含MDMA成分之藥錠4顆」。
(二)證據部分補充「蒐證照片4張(見毒偵字卷第15頁)」。
二、按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前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紀錄,應深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持有,竟仍無視國家法令,甫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未及2月,即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並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藍綠色藥錠2顆、藍色藥錠1顆、黃色藥錠1顆及橘色藥錠1顆,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其中藍綠色藥錠2顆、藍色藥錠1顆及黃色藥錠1顆(各取樣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
0.95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橘色藥錠1顆(取樣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96公克)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036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