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672號上訴人 斯維雯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 律師
曾益盛 律師 陳奕安 律師被上訴人 宏維 會計師事務所即 賴佳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0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符合申請承購合宜住宅之資格,乃與上訴人合意,將其名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仍使用系爭房地並持續支付水、電及瓦斯費,而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未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所辯以報酬抵償之約定亦不能證明屬實。上訴人於民國102年
6月19日,就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小客車辦理車籍過戶由其自己取得,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嗣於104年5月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語意含糊,無從憑認被上訴人已追認上開過戶行為之效力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