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純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以利該男子以該門號聯絡不特定男客媒介性交易」為「以利該男子以該門號聯絡應召女子使用」,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基於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承租房屋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所屬之應召集團使用,供作容留性交易之場所,並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大頭」使用,供作媒介性交易之工具,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幫助「大頭」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幫助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提供房屋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應召集團使用,幫助應召站成員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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