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步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步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古步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7月17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9日上午0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健行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步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5/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第44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96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訴字第7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核被告古步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而該殘渣袋內所殘留之殘渣,經初步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檢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頁),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該殘渣袋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又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是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拋棄所有權(見偵查卷第39頁),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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