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竹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3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5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竹山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竹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雨刷1支,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事後業已歸還予告訴人 高智群 ,可信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已有填補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平日與妻子及子女同住,家境小康之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