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六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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