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46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被 告 盧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條款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會員號:0000-000000-0),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8年3月11日止
,尚積欠借款169,932元(含本金167,009元、利息2,923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確實有積欠銀行本金部分,但原告請求之利息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復為被告到庭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
雖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然本件原告請求之最高利
率為年息20%,既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尚未逾最高
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