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鳳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鳳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鳳英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前,因資源回收物品糾紛,而與 劉金葉 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抓傷劉金葉,致劉金葉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皮血腫及輕微腦震盪、左眼皮挫擦傷、左耳挫傷等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鳳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金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劉金葉另受有左眼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惟告訴人劉金葉於遭受被告毆打之翌日即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皮血腫及輕微腦震盪、左眼皮挫擦傷、左耳挫傷等之傷害,惟告訴人所受之左眼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係於時隔
8日後之106年12月25日始前往就診,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參偵卷第16頁),再經函詢該院則表示:「1.病患(即告訴人劉金葉)於106年12月25日至本院門診,自述被打,左眼會流眼淚,當時檢查右眼最佳視力為1.0,左眼最佳視力為0.8。2.經檢查無法判定是否為前幾日所造成且病患也無再回診複查,故無法評估後續受傷狀況」,有該院107年6月27日醫桃企管字第1070002475號函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所受之「左眼眼眶組織挫傷」是否為受被告毆打所致,尚非無疑,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難認定該「左眼眼眶組織挫傷」係因本件傷害犯行所致,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對告訴人為身體傷害行為,殊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