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巧文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巧文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巧文與 余國安 係男女朋友,緣因余國安於民國106年5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巧文,沿桃園市○鎮區○○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3分許,駛至南豐路13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侯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黃華光 徒步穿越道路行經該處,余國安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因而撞擊黃華光,致黃華光受有之頭部外傷、腦室及腦內出血、臉骨及骨盆腔骨折、臉部多處裂傷、左腋下大面積瘀傷而導致智力退化、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所涉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詎黃巧文明知前揭時地,係由余國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竟意圖隱避余國安,基於頂替之犯意,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向警方謊稱自己係上述車禍肇事者,並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及警察之詢問,且在酒精濃度測定表及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上簽名,而以此方式頂替余國安之犯行。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巧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 黃文廣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余國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22張、現場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巧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又被告並未提供場所收容犯罪人而使之躲避司法偵查,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隱避余國安之犯行,於警員在現場調查時自稱為肇事之人,足使司法權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
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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