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世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世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世亮於民國106年5月4日凌晨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ALN-3169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嗣行經成章一街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蔡億霖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億霖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側上臂、膝部、踝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鍾世亮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隨即駕車逃逸。案經蔡億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世亮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億霖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2至44頁),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