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21號原告 蔡佳霖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美華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葉美華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茲定期命原告提出書狀補正被告葉美華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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