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國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國銓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 林馬丁 抵達桃園市○○區○○路○○○號前,江國銓下車後打開後行李廂取出林馬丁之行李後,本應注意關閉後行李廂蓋前,須確認行李廂蓋附近並無旁人,始得關閉行李廂蓋,以避免使人受傷,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因急於駕車離開而疏未注意於此,於林馬丁緊靠後行李廂以便拿取行李之際,貿然關閉行李廂蓋,致該行李廂蓋撞擊林馬丁之臉部(靠近額頭之部位),林馬丁因而受有臉部損傷(靠近額頭之部位)之傷害。
二、案經林馬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馬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偵字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背面),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等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復審酌被告於關閉行李廂蓋之時,其本應注意行李廂蓋週圍附近有無旁人,以避免關閉行李廂蓋時撞擊旁人使人受傷;再者,依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所示,被告於關閉行李廂蓋之時,並無有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告訴人仍在行李廂蓋旁,即貿然關閉行李廂蓋,肇致行李箱蓋因而撞擊告訴人,足見被告對本件行李廂蓋撞擊告訴人之臉部(靠近額頭之部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再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則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於關閉後行李廂蓋時,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行李廂蓋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雙方迄今因就和解之金額仍有落差,故未能達成和解,暨衡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告就本件需負全部過失之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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