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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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04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尚豪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110年度聲觀字第8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古尚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3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但未曾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亦可認定。
三、有關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裁量權行使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定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6條第1項),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基此,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因係依照法律規定原則上應予聲請,而非例外,縱無具體說明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不妥,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情可從與緩起訴處分基本立法精神與目的相同之緩刑宣告,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亦僅規範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必須於理由欄內記載宣告緩刑之理由,實務見解並認為,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並非法定必須記載事項,且宣告緩刑與否,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雖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難謂違法,相關法理可併為參酌。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而免予執行或暫緩執行之權。
㈡本件被告前於101年3月8日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232號、103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處罪刑確定,嗣與其另犯強盜、搶奪、竊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29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雖完成強制戒治之治療,然仍未戒斷施用毒品,戒癮治療顯已無法斷絕其施用毒品惡習,此情並經檢察官於抗告書內敘明該署分案時,已審酌被告卷內前科等一切資料,認不符合戒癮治療(若符合在卷面上蓋章,並在警方案件報告書之立案分案專用章勾選「戒癮治療計畫案件」),故無緩起訴之原因及必要。則本件檢察官依據上揭各項證據,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等全案事證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程序並無不合,檢察官雖未經訊問被告,亦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被告不適於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然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原裁定以檢察官偵查中未傳喚被告到庭,未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亦未調查、審酌被告前案素行、經濟能力等個人狀況,亦未於聲請書說明不予機構外社區戒癮治療之理由,均不符合義務性裁量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然查,依照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給予陳述意見之規定;且檢察官縱於聲請書中未具體說明不適於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亦非檢察官當然未經裁量審酌,而有原裁定所指「裁量怠惰之瑕疵」之情形;況且,原審倘就檢察官裁量結果有疑,亦非不得以函詢檢察官等方式,以明瞭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之原因及簡要理由為何,進而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原審捨此未為,逕謂檢察官未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尚有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未為合義務性裁量,非無裁量怠惰之瑕疵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以上為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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