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AMINHTHONG(中文名羅明通)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LAMINHTHONG(中文名:羅明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LAMINHTHONG(中文名:羅明通,以下稱羅明通)於民國
105年12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與數名友人因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 巡佐 朱恩端 及警員 吳東育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攔查渠 等綽號「 阿平 」、「 阿黃 」之越南籍友人,遂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前去一旁圍觀,嗣並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在一旁圍觀之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脖子上有刺青之男子(下稱A男),先以徒手方式毆打朱恩端頭部,當時穿著黑色外套之羅明通及其餘在場圍觀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亦共同徒手毆打朱恩端,使朱恩端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雙肘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妨礙朱恩端執行查對「阿平」、「阿黃」身分之勤務,並使「阿平」、「阿黃」乘隙逃逸。嗣接獲通報而前來支援之同派出所警員連 聖文 見狀,即上前要協助朱恩端脫困,於上前逮捕 阮遵 及羅明通時,阮遵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且可預見其抵抗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於拉扯間可能致員警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徒手方式掙脫抵抗,致 連聖文 受有左前臂挫傷及左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阮遵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後因路人及其他員警陸續到場支援,並在現場逮捕阮遵及羅明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恩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羅明通(下稱被告)於原審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則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出現,是因為當天我在光復路附近,警察在檢查阿平、阿黃,阿平、阿黃我認識,我好奇去那邊看一看,我有看到脖子有刺青之人動手撞到警察,該名脖子有刺青之人是阿平的朋友,我看到阿平跑了,所以我們跟著跑,我沒有打警察,我否認犯罪云云(見原審易緝卷第12-13頁)。惟查:
(一)證人即員警朱恩端於105年12月18日4時52分之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12月7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欄查由1男1女所騎乘之機車,正欲進一步查證該男女之身分時,突有7、8名外籍勞工妨害我查證該男子之身分,之後他們把我圍起來,出手打我,混亂中我只確定有身穿黑色皮衣外套男子打我的手,另1名身穿白色衣服、脖子有刺青男子打我的頭,他們看到支援的警察隨後就一哄而散,他們的身分我不知道,因為我被他們打倒在地上,所以其他人特徵我不知道,警方在現場逮捕之阮遵、羅明通,經我當場指認,是叫羅明通的男子攻擊我的手,因為他穿的衣服,跟我在現場看到穿黑色皮外套攻擊我手的男子特徵一樣,所以我確認是他,阮遵不是我所稱攻擊我頭部的男子,因為穿著不一樣,而且阮遵脖子上沒有刺青,我不知道阮遵及羅明通是如何被逮捕,因為當時我被打倒在地上,是後來聽同事說阮遵是圍住我7、8名外籍勞工中之其中1人,要逃跑的時候,被趕來支援的同事連聖文抓到,拒捕被抓到的,打我手的羅明通也是要逃跑時,被熱心的民眾幫忙抓住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頁);於106年2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再具結證稱:當時我和另一名同事進行巡邏勤務,在光復路、繼光街口,看到一男一女的外勞騎乘機車沿光復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因為該機車行駛有搖擺情況,我們就過去盤查,當時我們將這對男女攔下,請他們出示證件,該男子拿出一張居留證給我們看,我發現本人與居留證不符,我們要請他回派出所確認身分。我以無線電請派出所支援巡邏車,要將這對男女帶回派出所確認身分,等待時,該女子有回店內找人出來,有一堆人出來過來將我們圍住,…,後來連聖文駕駛巡邏車到場時,其中有一名越南籍男子攻擊我的後腦,之後他們那群人就要阻撓我們將該騎機車男子帶回派出所盤查,…第一個動手的人是脖子有刺青,他跑掉了。過程中羅明通也有打我。照片中紅色的是羅明通等語(偵31573號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證人朱恩端於106年11月7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後來你們在盤查並質詢時,在場就有被告、還有綽號「阿平」、「阿黃」這些人如何對你處理?)在咆哮或者其他的,其中有一位,第一個脖子有刺青的人就開始動手了,但是在動手之前,我就說你們不要太靠近我,因為我有用一手在抓著被我盤查且要帶回去之人,我說你們不要過來等等這樣子的話,我在喊話時,就有一個有刺青的先動手,大家就開始圍毆。他們是用徒手一起圍毆,但我隱約有看到,被告當時是站在我左前,一群人徒手圍毆。(檢察官問:在庭被告有無在場,有無圍毆你?)有在場,也有圍毆我。徒手打我。我估算我這邊是比較多人,差不多七到八個人打我,另外一個吳東育那邊差不多三到五人打他。我能夠確定被告確實有打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已明確證稱被告確實有動手打伊。
(二)證人連聖文於105年12月17日警詢時亦證稱:伊到達現場時,發現告訴人朱恩端被一群外勞圍在地上打,伊上前要協助他脫困,之後看到那群打朱恩端的外勞朝伊方向跑過來,礙於警力不足,伊只能奮力抓住其中2個外勞,逮捕過程其中一名外勞拒捕時造成伊手受傷,另一名外勞則被熱心民眾抓住。(問:你是否知道現場妨害公務、傷害你外勞的資料、特徵?)我不知道,因為當時現場很混亂,所以只知道我抓的那個外勞身穿深色外套;另一個打巡佐(朱恩端)的外勞身黑色皮外套而已。(問:你是否知道現場毆打巡佐朱恩端外勞的特徵?)因為當時有7、8個人圍住巡佐,我只知道身穿黑色皮外套、被熱心民眾抓住的是當時打巡佐朱恩端其中一個等語(偵31573號卷第24頁);於106年2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在無線電聽到朱恩端叫支援,我到場時看到一群外勞圍住朱恩端,我上前抓人,我抓到羅明通、阮遵,過程中有民眾看到我右手抓的那位外勞快掙脫,過來幫我制伏那位外勞,同時我左手那位外勞也要掙脫,所以當時我的左手被弄受傷,那位弄傷我的人就是阮遵,民眾幫忙制伏的是羅明通等語(偵31573號卷第70頁反面);證人連聖文於106年11月7日原審具結證稱:我到場時發現一群外勞圍著一個人在打,當時天色昏暗沒辦法得知他們在打誰,散開了之後才看到躺在地上是朱恩端,我看到那群人是全部都有動手,他們動手完朝我這邊衝過來,阮遵與被告二人是在動手的一群人之中,我很確定這兩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朱恩端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5頁正反面),所證核與證人朱恩端所證大致相符,且明確證稱被告是毆打朱恩端之其中一人。
(三)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警詢時亦供稱:我當時有在人群中。(問:據巡佐朱恩端稱當時遭7-8人外勞圍往時,遭一名身穿白色上衣、脖子有刺青攻擊頭部以及身穿黑色皮外套之男子攻擊手部,該兩名男子係何人?你是否認識?)身穿黑色皮外套之男子就是我;穿白色上衣、脖子有刺青之男子我認識,但是不知道名字。(問:警方出示當時密錄器之蒐證書面,身穿黑色皮外套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等語(偵31573號卷第14頁),亦與證人朱恩端、連聖文所證,當時一名穿黑色皮外套之男子有徒手打朱恩端相符,且證人朱恩端亦當庭指認該男子當時站在其左前方,即係在庭之被告等語相符。
(四)再證人即告訴人朱恩端於警詢時證稱:密錄器只有攝錄到身穿白色上衣、脖子有刺青之男子先動手打我頭,之後現場一陣混亂,密錄器沒有錄到被告羅明通打我手的畫面,也無從確定同案被告 阮遵有 沒有出手打我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知密錄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在現場有無攻擊告訴人朱恩端之畫面,惟此係因朱恩端於先遭A男毆打後,現場即一陣混亂,其自己亦被歐打倒地,導致其隨身之密錄器亦因掉落而未錄得完整畫面,尚不得以此即認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動手毆打朱恩端之行為。至於依原審勘驗密錄器畫面結果,支援警力到場將被告逮捕後,在場其他員警曾在現場說「警察你也敢打啊」,被告隨即回應「我沒有打阿」,告訴人朱恩端在場亦表示「他沒有打他們一起的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反面)。惟告訴人於本院勘驗此段錄影光碟後,則稱:當時我所謂的「他沒有打」的「他」,是指同時被抓的另外一個外勞阮遵,不是指本案的被告羅明通等語(本院卷第48頁),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依原審勘驗結果,當時證人朱恩端在場時即已先稱「(抓住被告之路人 戊男 問:哪一個抓你的,警察先生(戊男抱住丙男即被告)」,朱恩端(即A警)即稱:
「這個跑的,他們都有」,之後亦再稱:「這也有,這兩個夥同的。」、戊男於現場亦對其他員警稱:「我看到他(指朱恩端)被很多個抓住。」(原審易字卷第76至77頁),且之後朱恩端亦在現場直接質問被告「打我就很好玩啊」,被告再稱:「我沒有打阿」。朱恩端再稱「你沒有打?)被告雖再稱「對」,但朱恩端則稱「你…」,之後即因另名員警詢問朱恩端「你手有怎樣嗎?」而被打斷說話(參原審易字第78頁勘驗筆錄),顯然在現場時,朱恩端係堅稱被告確有對其毆打。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朱恩端於原審審理中雖具結證稱:…我不太清楚被告羅明通有無打我,好像沒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3頁反面)。惟查,證人朱恩端於原審作證時間為106年11月7日,距案發時間105年12月17日已近1年,相較其於警詢作證時間為105年12月18日4時52分,即距案發時間不到1日,其於警詢之記憶自較清楚,且亦當面指認被告,所述自較為可採,且其警詢所述亦與其於案發現場之情形相符,並與證人連聖文所證吻合,則朱恩端於原審所述,應係時間較久而無法明確記憶所致,自應以其於現場及警詢所述為可採,併此敘明。
(五)此外,告訴人朱恩端確實受有雙肘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勢,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堪認定被告確有妨礙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被告事後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與A男及其他不詳同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參、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朱恩端係執行職務之員警,竟為使其友人脫免盤查而與同夥共同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雙肘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所為嚴重危及警員執行職務之人身安全,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原審所述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原居留效期至
107年2月4日止,現為逾期居留,有被告之居留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其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參酌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之居住處所,亦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不宜使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