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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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28號抗告人 林筱晴 即 林蔓齡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23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36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0年3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梧棲郵局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8,085元。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362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弱勢低收入戶,獨力扶養就讀高中之兒子000,及分擔扶養有身障病痛之高齡父親000,每月收入不穩定。抗告人設於中華郵政公司梧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110年3月份之存款來源,為中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會員訂購產品獎金8,019元、家庭手工工資10,000元、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4,000元、000每月領取低收扶助學生生活津貼6,358元,000每月領取敬老津貼3,772元,及抗告人之弟000、妹000共同分擔扶養父親義務,其等每月至少各給予父親生活費12,000元,並由000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予抗告人保管,以便提領現金或轉存入系爭帳戶,000於110年3
月2日、8日、31日分別存入生活費12,000元(其中31日為預付4月生活費)共36,000元,暨抗告人於110年3月7日發生車禍事故造成汽車毀損,為維修汽車以載送父親就醫復健,由000於同年月8日跨行存入24,985元。系爭帳戶其中共計60,985元係來自000之存入,理應不得扣押。又抗告人每月皆有不同新增之家庭生活支出,000每月亦需支出居家服務及復健醫療費用,則抗告人與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應以臺中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其數額為17,516元,其等三人合計52,548元。是以抗告人系爭帳戶於110年3月之存款93,186元,扣除三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所領取之補助與津貼、000存入之款項及汽車貸款後,已無餘額可供執行,顯見系爭帳戶內存款係抗告人及共同生活之家人生活所必需,及全家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等款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
1至4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自系爭帳戶之存款遭扣押後,無力繼續維持生活,無奈於110年4月13日、6月28日以汽車典當借款55,000元、50,000元,以債養債,壓力甚鉅以致影響身體健康,亦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生計,須請求里長提供物資協助。抗告人有還款意願,願於生活與健康問題處理完畢後,每月3,000元分期攤還債務,請求准予撤銷扣押或暫緩扣押或減少扣押存款金額。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蓋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其中4,000元為其每月領取之
租金補助、6,358元為其子000每月領取之低收扶助學生生活津貼、3,772元為其父000每月領取敬老津貼,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而查,抗告人為臺中市110年租金補貼核定戶,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並匯入系爭帳戶乙節,有抗告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25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100159762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第111-112頁),該租金補貼之性質為社會補助,依前揭規定,固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000與000每月領取之低收扶助學生生活津貼6,358元及敬老津貼3,772元,乃係分別存入000梧棲郵局帳戶及000龍井新庄郵局帳戶,有0002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雖0002人各出具切結書稱其2人均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抗告人使用,以做為家庭日常生活各項支出支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然抗告人系爭帳戶於110年3月12日遭扣押時,並未有0002人上開帳戶之津貼轉入,而係於110年3月20日始自000帳戶轉入6,600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再者,上開0002人帳戶內之生活津貼及敬老津貼,經轉存或匯入系爭帳戶,即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混同,無法區辨來源,而轉為抗告人對中華郵政公司之債權,自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弟、妹共同分擔扶養父親之生活費,存入其
妹000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計36,000元,故系爭帳戶內該來自000之款項,應不得扣押云云。惟查,抗告人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提出000出具之切結書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然經比對系爭帳戶110年3月交易明細(見執行法院卷附中華郵政公司函檢送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並未有自000中信帳戶轉帳各12,000元3次,或轉入36,000元1筆之交易紀錄,且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將其弟、妹所給付之父親扶養費用,自中信帳戶提領後轉存入系爭帳戶內,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帳戶內其中之36,000元為來自000之款項云云,已難採信。尤其,上開扶養費用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1、2項所定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經抗告人受領後,即為其可支配之財產,應得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系爭帳戶之36,000元不得扣押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000之父親為菲律賓籍人士,歸國後不曾回臺灣,早已棄養000,由其獨力扶養000,而單獨負擔000之扶養費乙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94年度婚字第419號判決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75頁),堪可採信。又000有4名子女,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1筆土地及1部汽車等情,有其戶籍謄本、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足見000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抗告人等子女扶養之必要,然就000之扶養義務應由4名子女共同負擔,應負擔比例各為4分之1。則依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96元之1.2倍計算,抗告人與
000、000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各為17,515元(計算式:14,596×1.2=17,5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扶養000之生活費數額為4,379元(計算式:17,515×1/4=4,379),合計39,409元(計算式:17,515+17,515+4,379=39,409)。抗告人另稱其所有車輛因車禍毀損,為載送父親就醫復健需用汽車,於扣押當月新增支出維修費17,500元,000於110年3月8日跨行存款系爭帳戶24,985元,供其保養維修汽車,屬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不得扣押云云,固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全樺汽車修配廠收據及000切結書為證,然該修車款項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所定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既經存入系爭帳戶,自屬抗告人對中華郵政公司之一般債權,而得強制執行。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公告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而該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已包含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抗告人既需負擔債務需要清理,自應節省開銷,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自應參酌上開最低生活費為基準,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應額外加計修車費用等其他費用開銷云云,洵屬無據。
㈣依抗告人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記載,除每月固定匯入而
不得強制執行之租金補貼4,000元外,尚有多筆存款記錄,其遭扣押以前,110年1月存入94,722元;110年2月存入129,367元;自110年3月1日起至遭扣押之110年3月12日止,存入金額共計68,550元。又系爭帳戶於110年3月12日經扣押系爭38,085元,餘額為①4,444元,之後至同年月31日止,陸續存入②7,000元、③8,019元、④租金補助4,000元、⑤000帳戶轉存入6,600元、⑥跨行存款5,985元,足見系爭帳戶經扣押之38,085元,不含當月租金補助,且其當月仍有共計36,048元之款項可供支應。佐以000中信帳戶提款卡係交由抗告人提領現金或轉存使用,000、000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係交由抗告人提領使用,有其等出具之切結書可憑,而000中信帳戶於110年3月31日提領現款12,000元,000帳戶於110年3月26日提款3,000元,亦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足認抗告人除系爭帳戶外,尚有000等人提供之多個帳戶可以動用。則由系爭帳戶上開存入款項、提領款項、餘額,及抗告人可支配動用之各該帳戶、款項等情觀之,衡以抗告人系爭帳戶經扣押38,050元後,餘額及陸續存入之款項共36,048元,加計抗告人自中信帳戶提領之12,000元及自000帳戶提領之3,000元,總計可動支之款項為51,048元,足以支應抗告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可認定。是執行法院對系爭存款債權予以扣押,於法自無不合,亦無致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抗告人前開所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莊嘉蕙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