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3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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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36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 律師被告 黃彬
(現羈押於法務部○○○○○○○○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彬(下簡稱被告)雖涉犯重罪,然本件係民國97年2月
間發生,迄今已13年,被告係因故搬離苗栗,而沒收到本案後續傳票,不知道自己受到通緝,被告父母年邁突罹患重病,母親患有胃癌,父親雙腳殘疾,脊椎嚴重彎曲不良於行,被告因而北上定居照顧父母,導致後續沒有到案而被通緝,並非亡命天涯之徒,被告母親於101年2月在台大醫院病逝後,父親因膀胱、腎臟衰竭、屎尿失禁,及漸進式老人癡呆症生活無法自理,被告一肩挑起照顧父親之重擔,因住於公寓三樓,父親之起居、就醫均是由被告背行上下樓,把屎把尿,盡人倫至孝,未有怨言,父親現身體又急遽惡化,目前於新埔仁愛醫院治療中。被告現年57歲,亦有疾病纏身,本案乃被告因肝膽部位生有硬塊,腹部疼痛至關渡醫院就診時,遭警查緝而逮捕,醫生當日即有開立需回診進行超音波、血清免疫、生化血液等相關詳細治療,惟被告因遭羈押而無法續行治療,現於看守所內腹部多次不明原因劇痛,並伴隨有嚴重胃食道逆流、胃炎、右腳膝蓋韌帶受傷、右肩不明原因隆起、睪丸長有1.5公分大腫瘤,雖經苗栗看守所內就診12次仍無法改善,甚至右腿已無法彎曲,近期全身起紅疹、左手部位莫名出現瘀青,恐屬罹癌邊緣之病症,需盡快就醫治療,所內之醫療系統恐無法治癒被告情狀。
㈡被告於原審就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誠不諱,現上訴僅針
對原審量刑部分有所爭執,顯然雖尚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必要,被告係多年前誤交毒友而生事端,事後亦坦承犯行,被告並無任何逃亡或滅證而導致顯難進刑訴追、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及事由,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
㈢被告自遭逮捕迄今已羈押近5月,對所犯內容已深知悔悟,不
敢再犯,且13年中亦無任何犯罪紀錄,實無再犯之虞。被告願以限制住居或交保等較輕之手段來達到此一目的。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難認案情有隱晦之處,依現存之證據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情形,也無其他逃亡之虞與事證,祈法內施仁恩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經此教訓已知警惕,決不敢有何差池再生事端,亦可具保並定期到派出所報到以避重罪逃亡之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1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又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
7月8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就其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3次)、3年6月、3年9月(2次)、3年10月及1年10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事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而自同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意即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曾因逃匿經通緝到案,亦有原法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供參考,已有逃亡之事實。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難期待被告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執行,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縱被告所稱其係為照顧父母而搬離住所、其健康欠佳罹患疾病、行動不便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㈢聲請意旨固以被告疾病纏身,需盡快就醫治療為由,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分別函詢法務部○○○○○○○○及臺中看守所被告之身體狀況後,經苗栗看守所函覆表示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入所後,於所內新收健檢1次、所內門診家醫科10次、皮膚科3次及骨科1次,另該被告自述體重減輕,依醫囑安排2次戒護外醫行大腸鏡檢查,但被告均拒絕等情,有法務部○○○○○○○○110年9月17日苗所衛字第11000127360號函及檢附之就診紀錄在卷可憑;臺中看守所則就被告之健康情形及就醫狀況,提供被告因頸椎退化、左副睪炎等疾病之看診紀錄,亦有法務部○○○○○○○○110年9月27日中所衛字第11000236100號函及檢附之衛生科門診看診紀錄表、所內就醫紀錄及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等影本可參。被告雖患有上述所稱疾病,然此並不足為認定被告無逃亡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可能性之佐證;且被告於看守所內已有定期就診,經過醫生處診治,或循戒護就醫方式治療,則參酌該等函覆內容,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或有何急迫性之情狀。另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父親年邁罹病且有殘疾,生活無法自理,目前於新埔仁愛醫院治療乙節,核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涉,依法並非屬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酌要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被告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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