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翊鴻 上訴人即被告 柯翊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王譽軒林融辰 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凌晨2、3時許,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放鬆歡唱休閒會館RelaxPub飲酒唱歌;柯翊鴻、柯翊福與姓名不詳之友人3至4人,則於同日凌晨3、4時前往上開休閒會館飲酒。當日凌晨4、5時許,王譽軒與林融辰一同去上廁所,王譽軒先進入廁所,林融辰在廁所外等候,兩人隔著廁所門聊天之際,林融辰大聲向王譽軒開玩笑稱:「龜兒子,快出來」等語,柯翊鴻、柯翊福及其等不詳友人,原在包廂內之圓桌喝酒,誤以為遭林融辰辱罵,遂離開包廂前去廁所,在廁所外與林融辰發生口角,待王譽軒離開廁所出來後,柯翊鴻、柯翊福及其等不詳友人質問王譽軒及林融辰有無罵人,經王譽軒及林融辰否認後,柯翊鴻、柯翊福及其等不詳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及腳踹王譽軒及林融辰,致王譽軒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林融辰受有頭皮鈍傷、頭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傷害。嗣經林融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譽軒及林融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翊鴻、柯翊福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翊鴻、 柯翊福固 坦承於109年7月11日凌晨4至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放鬆歡唱休閒會館飲酒,但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案發當時僅被告2人單獨飲酒,別無其他友人在場,雖聽見廁所有爭吵聲音,但並無出手傷害王譽軒、林融辰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2人於前述時間、地點,因認遭林融辰辱罵「龜兒子」,
遂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徒手毆打、腳踹王譽軒及林融辰,致王譽軒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林融辰受有頭皮鈍傷、頭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情,已據證人王譽軒、林融辰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7頁、第60頁,原審卷第134至165頁)。又王譽軒、林融辰於當日凌晨4、5時許遭被告等人毆打後,林融辰隨即於5時38分許在酒吧外之騎樓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勤務中心稱:我在那個彰化市放鬆酒吧被打、我人現在出來了,因為對方一開始不讓我走,我現在來報警等語,並因警察遲未到場,而於17分鐘後,又在店外打電話報警1次等情,有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報案錄音音檔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第66製67頁),嗣警察到場後,王譽軒、林融辰第一時間向警方指認遭被告2人毆打,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7頁);同日7時許製作筆錄時,亦均清楚向警察表示遭到被告2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毆打等語。而從上開王譽軒、林融辰之證述可知,其2人在遭被告等人毆打前,尚有與被告等人發生口角,確有充裕時間可以清楚辨識爭吵之對象為哪些人,且離開酒吧後隨即在騎樓報警並等待警察前來,待警察到來時立即指認被告2人,期間並無任何耽擱,而不可能在如此短期間內記憶便發生錯誤,足認王譽軒、林融辰首揭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
㈡本件事發地點之酒吧為一狹小之營業場所,可供顧客飲酒休
憩之桌椅,僅有沙發一組、沙發旁之小圓桌,店後方以木板區隔、類似包廂的圓桌(下稱包廂),包廂旁即有通向廁所的門,廁所乃在一狹長走廊的末端等情,有店內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店員 楊純旻 復證稱:當日有三組客人,沙發有一組(即王譽軒、林融辰2人)、外面圓桌一組、後面包廂圓桌一組(即被告2人與友人),我有聽到走道傳來「龜兒子」,我沒有走過去看,當時剛好在櫃臺幫另一組客人結帳,但從櫃臺可以看到包廂有人走進廁所,後來我有看到王譽軒、林融辰臉上腫腫的、狼狽樣,有受傷,但沒有多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8頁)。是從證人楊純旻證述及酒吧內之場景可知,該店在事發當時除正在結帳中的另一組客人外,僅剩下王譽軒、林融辰及被告等人在酒吧內,故除被告等人外,別無其他人可以跟王譽軒、林融辰起衝突。另證人即店員 施佳均 亦證稱:後面圓桌(包廂區)大約有5、6個人,我原本在2樓員工區偷懶,聽到下面有聲音下來,看到有人受傷後,就又回去二樓等語,亦足認當日包廂內之客人不僅被告2人,此益證被告2人確有夥同姓名不詳之友人3至4人共同對王譽軒、林融辰為傷害行為無誤。
被告2人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㈢被告2人雖辯稱:僅其兄弟二人獨自喝酒,別無其他友人在場
,亦無毆打王譽軒、林融辰等語。然查,就被告2人是否有前去廁所之事實,被告柯翊鴻於警詢時稱:我從廁所走出來,看到一群人在廁所外有糾紛,我就趕快走回我的位置上等語(見偵卷第10頁);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事情發生前一小時都沒有經過廁所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原審審理時又稱:有去上廁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說詞反覆。而被告柯翊福於準備程序時稱:我當時女友在那邊當店員,所以我們兄弟去那裡喝酒等語,然無法說出該名女友姓名、亦表示不欲請前女友到庭證明其2人沒有毆打告訴人2人,後經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當日酒吧所有店員到庭作證時,2名店員均表示被告2人只是客人,私底下不認識等語,可知被告柯翊福以虛構到酒吧原因,來掩飾其與其他不詳之共犯共同毆打王譽軒、林融辰之事實。故本件除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與不詳之友人共同毆打王譽軒、林融辰成傷外,被告2人所辯亦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2人與不詳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在密接時間內,徒手毆打、腳踹王譽軒、林融辰之數舉止,為接續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造成王譽軒、林融辰2人受傷,侵害數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其等僅因細故即毆打王譽軒、林融辰之犯罪動機,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王譽軒、林融辰傷勢不重之犯罪所生危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2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就如何認定被告2人犯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