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驗餘淨重一‧三七五六
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叁支、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叁只
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前有違造文書
、竊盜及搶奪等犯罪之前科;與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檢體編號為0000000號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
識中心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1.3756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用以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管3支及盛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3只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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