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C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二十四分許,在台二線萬里大鵬國小前查獲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汽、重機限速四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九公里,超速二十九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一紙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未於前揭時、地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亦未行經該地,應為舉發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北警交字第0920033581號函覆稱:本案經查確係車號誤植案件,正確車號為00-0000等語,有該函一紙、違規採證相片二幀等在卷可證,則本案顯係原舉發機關舉發作業上之疏漏,誤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復未加詳查,遽予裁罰,更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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