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0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只是綠燈剛起步而追撞對方,且雙方已和解,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五十五分於上安路與至善路口肇事致人受傷,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中分六交字第0910033003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謝水西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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