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0號
原 告 鄭金腰
被 告 王國藩
訴訟代理人 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按附表一所示各票面金
額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
,票面總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屆期經提示均
無法兌現,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向訴外人 陳焙芳 借款始簽立系爭本票,嗣被告已以如
附表三所示之票面金額共計45萬元之支票4紙及匯款5萬元之
方式,清償50萬元予陳焙芳,然於被告還錢後,陳焙芳均未
將系爭本票還給被告,而被告不認識原告,亦不知道為何票
據會轉到原告手中。就原告持有系爭支票部分,系爭支票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支票亦係因伊向陳焙芳借款而交
付予陳焙芳,而伊已幫陳焙芳還債務抵償票款,故原告之請
求亦無理由。另被告已將款項還清,故原告持有系爭本票,
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及系爭本
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爰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依據
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向伊借錢始交
付系爭支票予伊,系爭本票則係因被告因借錢所交付之如附
表二編號2或4之其中1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未能兌現,被告
始另開立系爭本票清償借款等情;就此,被告就係因借貸關
係而開立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並不爭執,惟否認係因向原告
借錢而交付,並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伊係向訴外人陳焙芳
借錢始簽發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等語。然查,證人陳焙芳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法官問:證人知否這些票據為何
(提示支票與本票)?】兩造間不認識,被告與我說他要借
錢150萬元,她是請我找金主借錢,我就介紹原告與被告認
識,是在被告家裡就是公司,我帶原告到被告家雙方認識,
原告答應要借錢給被告。」、「(法官問:本件支票之交付
流程?本票之交付流程?)後來兩造陸陸續續都有借錢,被
告借錢都有開支票,本票是因為被告支票跳票後再開本票給
他。借款的金額我不清楚,因為他們時常借來借去,所以有
票據來來往往。我只有第一次介紹他們認識,之後我就沒有
再參與他們之間的事,我知道被告的太太常與原告通電話。
我之前的刑事案件就是原告找不到被告還錢,然後我與原告
鬧翻了,我喝酒後到被告家找被告,談到為何被告不接原告
的電話。被告有叫我請原告不要將票提示,我有向原告說,
至於原告怎麼做我不清楚」、「(法官問:你認為被告知道
是向原告借錢?)被告知道,我根本沒有錢,怎麼可能向我
借錢。」等語;證人即被告妻子吳秀琴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
證稱:「(法官問:兩造是否認識?)我不知道他們認不認
識,原告某日來我家和被告要債時,他們說得很大聲,我就
去問兩造,原告就說被告欠他150萬元,當時她沒有拿票,
所以我到他來要債時,我才認識他,他之前跟陳焙芳有來過
很多次要債,我都沒有去問他,直到最後一次大概是第三次
的時候,我才去問他們。......」等語,足徵借貸關係應係
存在於兩造間,而非被告與陳焙芳間,且系爭支票係因被告
向原告借款始交付給原告,系爭本票則為被告所開立之面額
50萬元支票未能兌現,被告始再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用以
清償借款等情。從而,系爭支票既係被告因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而交付原告,系爭本票亦係因被告前開立之支票退票而
再交付原告,則兩造間自為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是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從而,被告所稱伊已幫陳焙芳還債務抵償票款,故原告持有
系爭本票,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情,自難認有據;然兩造間既為直
接前後手,被告本得以原因關係事由對抗原告。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50萬元債權及系爭支票票面金
額100萬元之債權,並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均為借款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且兩造間為直
接前後手之關係,業如前述,是堪認本件系爭本票及系爭支
票確係因原告向被告借取款項而簽發;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
欠上開150萬元票據債務未清償之事實,被告則以:就系爭
本票部分,伊已以支票4紙及匯款之方式,清償50萬元予陳
焙芳;就系爭支票部分部分,伊已幫陳焙芳還債務抵償票款
等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為借款及確有收到借款之事實(見本院102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既不爭執,本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業已確立。而被告抗辯伊已清償借款150萬元時,自屬當事
人就原因關係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抗辯事由有所爭執,且
屬有利於債務人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亦即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人
即被告就已清償150萬元之債務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就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50萬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前確已還50萬元,然被告依序向伊借貸四次
,金額共270萬元,借貸明細及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如附表二
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業經提示兌現,其餘3
張則均未兌現,其中一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業經訴外人即
被告太太吳秀琴還清,另一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則經被告
開立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均尚未兌現,是被告尚積欠原告
150萬元之債務等語。被告則以:吳秀琴共替被告還款100萬
元等語置辯。惟查,證人吳秀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就說150萬元沒辦法一次還,我可以先拿50萬元還原告,
原告說好,我當場跟原告約好是事後來拿票,(後改稱)原
告一開始叫我匯款給訴外人 林芸 如10萬元,但我沒有10萬元
,所以我只匯5萬元,後來原告又跟陳焙芳來要錢,我就當
場開票交給陳焙芳。」、「(法官問:為何要將票交給陳焙
芳,而不是直接交給原告?)......是我老公叫我開票給陳
焙芳,我才交給陳焙芳,當天原告沒有來,被告說他欠陳焙
芳錢,所以我就開票給陳焙芳,一共4張,3張是10萬元,1
張是15萬元,一個月拿一次。」等語,則證人吳秀琴雖就還
款時原告是否在場前後證述不一,然就還款數額為50萬元,
即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4紙支票還款45萬元,另以匯款至訴
外人林芸如債務之方式還款5萬元等情,均證述明確,堪認
證人吳秀琴代被告還款之款項共為50萬元,且原告就證人吳
秀琴確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4紙及匯款5萬元之方式清償
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就證人吳秀琴所還之50萬
元款項,原告主張係還另一張面額50萬元支票(指如附表二
編號2之支票)之借款債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亦稱:上
次吳秀琴說的50萬元應該是編號2的那張(指如附表二編號2
支票),不是本票50萬元的那張(指附表二編號4支票)等
語(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加以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均為100年8月6日,與如附表二編號4支票之票載發
票日相同,足徵證人吳秀琴代被告還款之50萬元並非系爭本
票(同附表二編號4支票之債務)之債務,而係如附表二編
號2之50萬元另紙支票債務。又證人吳秀琴雖稱被告僅積欠
原告150萬元之債務,其中50萬元業經伊償還等情,然參酌
證人吳秀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伊不知道所清償者為何筆債務等語(見102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3頁),且被告亦自承證人吳秀琴上開所述償還
者為另一筆50萬元之債權,業如前述,是自無由以證人吳秀
琴所稱被告積欠150萬元,逕認被告僅積欠原告150萬元,且
其中50萬元業經證人吳秀琴替被告償還。
②被告另辯稱:吳秀琴之後又再替被告還系爭本票之50萬元債
務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吳秀琴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述代被告還款之金額為50萬元,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明
證人吳秀琴確另有替其還款50萬元,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
票之50萬元借款亦已清償;又本票為有價證券,執有本票之
人即得向發票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票款,是若被告確有清償系
爭本票之債務,為免債權人再將本票轉讓而有再受他人催討
票面金額之風險,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型態,債務人均會要求
債權人返還本票或將本票撕毀,然系爭本票確仍為債權人即
原告所執有,而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已清償之證明,故被告
辯稱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等情,自礙難採信。從而,原告
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按附表一
編號2至6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⒉就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00萬元債務部分:
①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00萬元債務部分,被告抗辯:伊業已
替證人陳焙芳清償債務,並叫證人陳焙芳去清償對原告的債
務等語,惟證人陳焙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並無透
過伊還錢給原告,伊也不知道兩造間之借款有多少;被告亦
未替伊還債務,且被告欠原告的錢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10
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否認有授權陳焙芳受領被告還款款項,或由陳焙芳承擔被告
對伊之債務,且陳焙芳亦未替被告還錢等情,而被告復無法
提出任何已替陳焙芳清償債務之證據;且縱認被告所述有替
陳焙芳清償100萬元之債務,陳焙芳亦同意為被告清償系爭
支票債務乙節為真,然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由陳
焙芳承擔系爭支票之100萬元借款債務,則未經債權人同意
之債務承擔,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參民法第301條規定),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難認有據。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另
已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支票100萬元債務,是被告抗辯此部
分債務亦已因借款清償完畢而消滅等情,礙難採信。
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
或提付仲裁;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經
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0年5月21日,依前揭票據法
規定,其票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故系爭支票之請求
權應於101年5月20日之翌日始罹於時效;然原告於101年5月
16日執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並於101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此有卷附之退票理由單、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故原告於系爭支票請求權罹於時效
消滅前,即已為付款之提示,且於付款提示後之六個月內即
起訴請求,故系爭支票請求權之時效,於101年5月20日原告
聲請調解時即已中斷,並應自本件訴訟終結後重行起算1年
之消滅時效。從而,原告於101年9月17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
時,其就系爭支票之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故被告就系爭
支票之債務,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難認有據。
③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債務,
且系爭支票亦未罹於時效,故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0萬元,及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票據種類│
├──┼───────┼─────┼───────┼─────┤
│1│100年5月21日│100萬元│101年5月16日│AA0000000│
│││││支票│
├──┼───────┼─────┼───────┼─────┤
│2│100年6月8日│10萬元│100年7月8日│CH396552│
│││││本票│
├──┼───────┼─────┼───────┼─────┤
│3│100年6月8日│10萬元│100年8月8日│CH396553│
│││││本票│
├──┼───────┼─────┼───────┼─────┤
│4│100年6月8日│10萬元│100年9月8日│CH396554│
│││││本票│
├──┼───────┼─────┼───────┼─────┤
│5│100年6月8日│10萬元│100年10月8日│CH396555│
│││││本票│
├──┼───────┼─────┼───────┼─────┤
│6│100年6月8日│10萬元│100年11月8日│CH396556│
│││││本票│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行庫│發票日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備註│
│││││││
│││││││
├───┼──────┼──────┼────┼─────┼───────────┤
│1│臺中市沙鹿區│100年4月8日│0000000│70萬元││
││農會│││││
│││││││
├───┼──────┼──────┼────┼─────┼───────────┤
│2│臺中市沙鹿區│100年5月1日│0000000│50萬元│業以如附表三之支票及匯│
││農會││││款5萬元清償完畢。│
│││││││
├───┼──────┼──────┼────┼─────┼───────────┤
│3│臺中市沙鹿區│100年5月21日│0000000│100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
││農會││││。│
│││││││
├───┼──────┼──────┼────┼─────┼───────────┤
│4│臺中市沙鹿區│100年6月8日│0000000│50萬元│退票後另簽發如附表一編│
││農會││││號2至6之本票供為還款。│
│││││││
└───┴──────┴──────┴────┴─────┴───────────┘
附表三:
┌───┬─────┬──────┬──────┬─────┬────┐
│編號│付款行庫│發票日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
│││││││
│││││││
├───┼─────┼──────┼──────┼─────┼────┤
│1│新光銀行沙│100年7月26日│YX0000000│10萬元│白金堂│
││鹿分行│││││
│││││││
├───┼─────┼──────┼──────┼─────┼────┤
│2│新光銀行沙│100年9月10日│YX0000000│10萬元│白金堂│
││鹿分行│││││
│││││││
├───┼─────┼──────┼──────┼─────┼────┤
│3│新光銀行沙│100年11月8日│YX0000000│10萬元│吳秀琴│
││鹿分行│││││
│││││││
├───┼─────┼──────┼──────┼─────┼────┤
│4│新光銀行沙│101年2月22日│YX0000000│15萬元│白金堂│
││鹿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