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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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劉志萍
被   告  吳清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二七一號、第三六二七二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第1550號民事裁
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被告並持上開本票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6271號、第3627
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現正進行至扣押原告財產階段,被告之債權尚未獲清償,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終結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既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
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近來陸續接獲本院所發之系爭本票裁定,
原以為係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而不以為意,惟嗣後竟又陸續
接獲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並將原告所有之股票
於執行債權範圍內予以查封,原告驚覺有異,始就上開事項
進行了解,並查悉係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
票3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對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為
強制執行。然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
,原告更從未簽發本票交付被告。又原告曾於民國98年間遺
失錢包,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證件亦一併遺失
而未找回,故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應為他人取得原告遺失之
證件後提示予被告,並冒用原告名義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3紙為偽造票據,原告對被告毋庸負發票人之責,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於99年2月至3月間,確有一名女子陸續以「劉
志萍」名義向被告借款3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7萬元及3萬元,並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
件及戶口名簿影本資料供被告核對,再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3紙、借款同意書及收據交付被告。借款當時雖然天色昏暗
,被告無法清楚辨認借款之人是否為原告本人,惟其既有提
出原告之證件及戶口名簿,應可認定確係原告本人向被告借
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故該等本票並非偽造票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持如附表所示
本票3紙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文、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第1550號民事卷宗,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6271號、第362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
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
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係屬偽造,則應由被告就本票
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就其於97年間至102年間之簽名字跡態樣,提出其與訴
外人 陳漢源 於97年9月1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97年
6月3日填寫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網路銀
行申請書(第二聯)、101年12月29日、102年5月2日健
康水銷貨單、102年5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附證物袋),而上開文件中「劉志萍」簽名字跡
,經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諭知親自書寫之「劉志萍」筆
跡幾乎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提出之上開私
文書,確實為其於97年至102年間所親簽,堪以認定。又如
附表所示本票3紙上發票人處所寫「劉志萍」之字跡(見本
院卷第14-16頁),與原告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其提出之
上開文書上之筆跡相對照,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
慣之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微均顯
然並不相同,此由一般人以肉眼觀察即可明確得知。則如附
表所示本票3紙並非原告親簽,應堪認定。
㈡、況細考卷附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其簽發之日期在99年2月
底至同年3月初之間,發票時間相差無幾,若均為同一人所
簽,字跡理應相同,被告並稱其本票上所有內容皆為「劉志
萍」親自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而,即便係被告
持之本票3紙,其上所書寫之日期、金額、地址等細項,附
表編號2和編號3所示本票之筆跡確實近似,但與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之筆跡卻顯然大相逕庭。由此得以推論,附表編
號1本票與附表編號2、編號3本票,應係由不同2人所開
立,則被告親自與該等人士接觸,仍無法察覺借款之人並非
同一,其稱係原告本人向其借款等語,無法認所言係有所本
益徵 實際於上開本票3紙上簽名之人應非原告,其應係遭
多名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冒用名義而開立票據。原告主張
該等本票3紙係屬偽造,應認與事實相符。
㈢、至被告雖主張原告確係借款並簽發本票之人,並提出借款時
留存之原告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0頁)。原告則辯以其證件於98年5月13日遺失,
可能有遭他人冒用之情況等語。經查,原告現持有之身份證
確係於98年5月14日補發,其駕照係於98年5月15日補辦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身份證、駕照,並有該等證件影本、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2年8月6日竹監壢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而
被告自承其留存影本之身分證、健保卡證件皆為「劉志萍」
於99年2月24日所提出(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時間既在
原告辦理證件補發之後,則若借款人確為原告本人,則被告
持有之證件影本應會與原告於審理中提出之證件互核相符。
然觀察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身份證件影本,其上係記載「95年
8月1日(桃縣)換發」,且其上之原告照片已與原告於98
年5月15日補發之身分證照片不同。再觀察健保卡之編號,
原告所持有者編號為「000000000000」號,被告所留存者編
號為「000000000000」號,兩者亦不相同,有該等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則實際
上與被告接觸之人,應係盜用原告前已遺失之上開證件,而
向被告辦理借款,至為顯然。
㈣、另就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而論,被告亦自承借款之人
並未提出正本以供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其文書真
實性已非無疑。何況被告共提出編號均同為F0000000號之戶
口名簿影本3份(見本院卷第30-32頁),其上雖均有「劉
志萍」名字出現,但就全戶成員之記載,一份記載為訴外人
劉利鐘 」、「 劉林秀菊 」、「劉志萍」;一份記載為訴外
人「 吳坤達 」、「劉志萍」;一份記載為「劉志萍」、訴外
人「 郭忠晉 」,其全戶成員竟均不相同,且其上並無具合法
權限之公家機關人員依法修改之痕跡。更有甚者,就劉志萍
之父母姓名記載,其中2份為「劉利鐘」及「劉林秀菊」,
另一份則為訴外人「 劉文和 」及「 林美會 」,而有不一致情
形。此外,上3份戶口名簿影本中,其中一份記載劉志萍為
吳坤達之配偶,其餘戶口名簿影本上又無此記載。是以,由
形式上粗略觀察,即可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戶口名簿影本,
顯有不合理之異狀。而原告陳稱其與郭忠晉、吳坤達均不相
識,其父母為劉利鐘及劉林秀菊,其配偶為訴外人 邱建文
兩人於89年結婚迄今並未離異等語,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足徵原告所言並非子虛。則
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顯然於形式上、實質上均非真正,
而係偽造之文書。益徵提供上開偽造文書予被告之人,絕非
原告本人。原告並未與被告借款並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
,該等本票係屬偽造票據,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非其所簽發,其毋
庸負發票人責任,洵屬可取。其訴請確認被告就上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有理。又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既不存在,其持該等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
於法相符。從而,原告依法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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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記載│(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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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劉志萍│99年2月24日│99年3月24日│5萬元│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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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劉志萍│99年3月2日│99年4月2日│7萬元│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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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劉志萍│99年3月12日│99年4月13日│3萬元│6228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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