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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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劉志萍
被 告 吳清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二七一號、第三六二七二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第1550號民事裁
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被告並持上開本票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6271號、第3627
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現正進行至扣押原告財產階段,被告之債權尚未獲清償,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終結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既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
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近來陸續接獲本院所發之系爭本票裁定,
原以為係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而不以為意,惟嗣後竟又陸續
接獲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並將原告所有之股票
於執行債權範圍內予以查封,原告驚覺有異,始就上開事項
進行了解,並查悉係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
票3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對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為
強制執行。然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
,原告更從未簽發本票交付被告。又原告曾於民國98年間遺
失錢包,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證件亦一併遺失
而未找回,故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應為他人取得原告遺失之
證件後提示予被告,並冒用原告名義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3紙為偽造票據,原告對被告毋庸負發票人之責,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於99年2月至3月間,確有一名女子陸續以「劉
志萍」名義向被告借款3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7萬元及3萬元,並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
件及戶口名簿影本資料供被告核對,再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3紙、借款同意書及收據交付被告。借款當時雖然天色昏暗
,被告無法清楚辨認借款之人是否為原告本人,惟其既有提
出原告之證件及戶口名簿,應可認定確係原告本人向被告借
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故該等本票並非偽造票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持如附表所示
本票3紙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文、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第1550號民事卷宗,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6271號、第362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
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
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係屬偽造,則應由被告就本票
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就其於97年間至102年間之簽名字跡態樣,提出其與訴
外人 陳漢源 於97年9月1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97年
6月3日填寫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網路銀
行申請書(第二聯)、101年12月29日、102年5月2日健
康水銷貨單、102年5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附證物袋),而上開文件中「劉志萍」簽名字跡
,經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諭知親自書寫之「劉志萍」筆
跡幾乎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提出之上開私
文書,確實為其於97年至102年間所親簽,堪以認定。又如
附表所示本票3紙上發票人處所寫「劉志萍」之字跡(見本
院卷第14-16頁),與原告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其提出之
上開文書上之筆跡相對照,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
慣之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微均顯
然並不相同,此由一般人以肉眼觀察即可明確得知。則如附
表所示本票3紙並非原告親簽,應堪認定。
㈡、況細考卷附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其簽發之日期在99年2月
底至同年3月初之間,發票時間相差無幾,若均為同一人所
簽,字跡理應相同,被告並稱其本票上所有內容皆為「劉志
萍」親自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而,即便係被告
持之本票3紙,其上所書寫之日期、金額、地址等細項,附
表編號2和編號3所示本票之筆跡確實近似,但與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之筆跡卻顯然大相逕庭。由此得以推論,附表編
號1本票與附表編號2、編號3本票,應係由不同2人所開
立,則被告親自與該等人士接觸,仍無法察覺借款之人並非
同一,其稱係原告本人向其借款等語,無法認所言係有所本
。 益徵 實際於上開本票3紙上簽名之人應非原告,其應係遭
多名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冒用名義而開立票據。原告主張
該等本票3紙係屬偽造,應認與事實相符。
㈢、至被告雖主張原告確係借款並簽發本票之人,並提出借款時
留存之原告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0頁)。原告則辯以其證件於98年5月13日遺失,
可能有遭他人冒用之情況等語。經查,原告現持有之身份證
確係於98年5月14日補發,其駕照係於98年5月15日補辦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身份證、駕照,並有該等證件影本、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2年8月6日竹監壢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而
被告自承其留存影本之身分證、健保卡證件皆為「劉志萍」
於99年2月24日所提出(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時間既在
原告辦理證件補發之後,則若借款人確為原告本人,則被告
持有之證件影本應會與原告於審理中提出之證件互核相符。
然觀察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身份證件影本,其上係記載「95年
8月1日(桃縣)換發」,且其上之原告照片已與原告於98
年5月15日補發之身分證照片不同。再觀察健保卡之編號,
原告所持有者編號為「000000000000」號,被告所留存者編
號為「000000000000」號,兩者亦不相同,有該等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則實際
上與被告接觸之人,應係盜用原告前已遺失之上開證件,而
向被告辦理借款,至為顯然。
㈣、另就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而論,被告亦自承借款之人
並未提出正本以供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其文書真
實性已非無疑。何況被告共提出編號均同為F0000000號之戶
口名簿影本3份(見本院卷第30-32頁),其上雖均有「劉
志萍」名字出現,但就全戶成員之記載,一份記載為訴外人
「 劉利鐘 」、「 劉林秀菊 」、「劉志萍」;一份記載為訴外
人「 吳坤達 」、「劉志萍」;一份記載為「劉志萍」、訴外
人「 郭忠晉 」,其全戶成員竟均不相同,且其上並無具合法
權限之公家機關人員依法修改之痕跡。更有甚者,就劉志萍
之父母姓名記載,其中2份為「劉利鐘」及「劉林秀菊」,
另一份則為訴外人「 劉文和 」及「 林美會 」,而有不一致情
形。此外,上3份戶口名簿影本中,其中一份記載劉志萍為
吳坤達之配偶,其餘戶口名簿影本上又無此記載。是以,由
形式上粗略觀察,即可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戶口名簿影本,
顯有不合理之異狀。而原告陳稱其與郭忠晉、吳坤達均不相
識,其父母為劉利鐘及劉林秀菊,其配偶為訴外人 邱建文 ,
兩人於89年結婚迄今並未離異等語,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足徵原告所言並非子虛。則
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顯然於形式上、實質上均非真正,
而係偽造之文書。益徵提供上開偽造文書予被告之人,絕非
原告本人。原告並未與被告借款並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
,該等本票係屬偽造票據,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非其所簽發,其毋
庸負發票人責任,洵屬可取。其訴請確認被告就上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有理。又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既不存在,其持該等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
於法相符。從而,原告依法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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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記載│(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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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劉志萍│99年2月24日│99年3月24日│5萬元│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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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劉志萍│99年3月2日│99年4月2日│7萬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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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劉志萍│99年3月12日│99年4月13日│3萬元│622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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