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莊焜欽
被   告  鍾維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1,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04,4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上午8時許,於桃園
縣平鎮市台66線往西19.7K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
訴外人 陳李勤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B車再碰撞前方由訴外人 張詩韻 所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復碰撞前
方訴外人 彭鳳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D車),致原告所承保之C車受有損害,原告賠付修理費
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
得訴外人張詩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計算本件必要
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31,405元(工資73,659元、材料57,7
46元),嗣零件經折舊後為30,83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4,495元(30,8
36+73,659=104,49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等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應屬知悉
,並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客觀
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詎被告駕駛A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B車、C車、D車發生碰撞,致C車受損,被告就係爭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訴外人張詩韻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訴外人張詩韻自得據前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查,原告於係爭事故發生後,已
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張詩韻131,405元,有東星汽車貿易有限
公司經國分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原告於給付賠
償金額予訴外人張詩韻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向被
告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係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洵
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131,405元,其中零件部
分為57,746元、工資73,659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
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
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C車出廠日
為99年6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
0年10月27日為止,已使用1年5月,據此,C車更換零件
部分應折舊為30,83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73
,659元,C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4,495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3月25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零件費用為57,746元,係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為1年5月計
算。
第1年折舊為:57,7460.369=21,3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第2年折舊為:(57,746-21,308)0.369512=5,602元。
故扣除折舊後金額為:30,836元(57,746-21,308-5,602=30,
836)。
加計工資費用後之金額為104,495元(30,836+73,659=104,4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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