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江瑞憲
被   告  江家豪
法定代理人  林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收到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481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依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案件(下
稱系爭家事案件)中於101年10月31日所做成之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然該和解筆錄係遭受系爭家事案件承
辦法官以近乎恫嚇之手段與脅迫下所簽,內容偏袒被告法定
代理人林欣春,所訂之扶養費過高,原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多元,而每月固定開銷則高達34,593元(勞健
保費1,227元、房貸1,700元、車貸16,666元、壽險醫療險
及車險15,000元),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年薪高達80萬元,
其資力應足以撫養被告,但系爭家事案件承審法官對此視若
無睹,是以原告無可奈何才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訂如此不對
等之系爭和解筆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語,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814號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在系爭家事案件為和解時,承審法官並未對原告
有任何恐嚇、脅迫之行為,系爭和解筆錄是在原告之自由意
志下所簽訂,是以原告應依照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給付,然
其拒不給付,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
程序,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於系爭家事案件中所製作之系爭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程序受理,現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
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取101年度監字第176號、101年
度家聲抗字第51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強制執行,依民事訴
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
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系爭家事案件業已成
立訴訟上和解契約,有該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9頁),依上開規定,和解契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被告自得據訴訟上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
主張係受承辦系爭家事案件之法官恫嚇、脅迫,而非出於自
由意志訂立和解契約云云。經核其乃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故原告應依法請求繼續審判,始為正辦。惟原告
自承並未循此管道救濟(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故其未請
求繼續審判撤銷和解契約之前,訴訟上和解契約效力繼續有
效,被告據此執行名義聲明強制執行,當屬合法。
五、況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限,始得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又查,本件原告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而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故原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屬無據。此外,請求繼續審判
,應於和解筆錄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係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亦應於知悉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即不得
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0條
)亦定有明文。姑不論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因系爭和
解筆錄正本係於101年10月31日所作成;並於同年11月6日
合法送達於原告,而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同居人(即原告之母
黃清銀 代為收受,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
度家聲抗字第51號家事抗告事件卷宗無訛,並有該院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憑(見前揭卷第34頁),故原告日後縱依同一
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亦因已逾30日之期間,而無可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換言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
錄,不將因原告之本件主張事由而受何等影響,無法認為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主張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並無「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事,原告於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814號強制執行程序予
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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