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意鴻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與相對人間因保證債務事件,經聲請人寄發催告書以告知保證債務之權責,然經付郵送達,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催告書、回執各二件及本票一紙為證,惟經本院依聲請人所舉地址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業經到庭並合法收受聲請人所發上述文件,有本院筆錄一件可稽,相對人既非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意旨即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合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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