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判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於九十年十月底,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三六二之二號八樓其前配偶 蔡明秀 (二人於八十五年間離婚)住處樓下,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分別重約一點四公克、零點八公克)予蔡明秀。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許,經警方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蔡明秀非法持有前開二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蔡明秀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提起公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秀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票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而證人蔡明秀所持有之前揭二包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再度實施犯罪行為,且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深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體之危害,仍無償轉讓毒品擴散來源,然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上開扣案毒品二包業據被告轉讓予證人蔡明秀持有,並扣押於證人蔡明秀前揭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一案中,非扣押於本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 楠閏 九一偵一一○一字第49399號函在卷可稽,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認宜由蔡明秀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中一併處理,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黃呈熹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