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弘御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花蓮市○○段○○○號(面積一一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一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童艷齡
被告應將座落花蓮是國興五街六七號房屋(建號:花蓮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弘御建設有限公司。
本判決於原告共同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分別承買如主文聲明之房屋及土地,總價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付款方式為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辦理貸款,貸款核撥後先行給付五十萬元,餘款於核撥後三個月內分四期給付之。被告僅付款一百萬元,其餘經催告仍不履行。
2、故依買賣契約第八條沒收已付價金,並以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訴。
關於被告要求承受貸款部分,原來房地沒有貸款,該貸款應由被告付,不是由原告來付。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催告存證信函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意移轉登記但希望原告能承受貸款。
理由
一、兩造就買賣契約之真正並無爭執,被告亦自陳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因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經參酌買賣契約第八條)自屬可採。
至於,被告希望原告能承受貸款者,並非契約上或法令上可得行使之權利或主張,本件房地原屬無貸款,賣方出售房地主要目的係收取價金,豈有無法取得買賣價金之餘尚承受買方之貸款之理,被告抗辯自無足採。
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之解除,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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