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入所戒治以來迄未出所,但被告乙○○卻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製作筆錄時,誣指自訴人與其共犯竊盜罪,致損害自訴人名譽,被告乙○○顯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製作筆錄,誣指其參與竊盜等情為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並未供稱自訴人與其共犯竊盜罪等語。經查,被告乙○○於前述警訊筆錄並未有隻字片語述及自訴人與其共犯竊盜罪,有警訊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