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機車,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台東市某處之旅社內,飲用啤酒二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翌(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二九二號重型機車,在台東市○○○路行駛。嗣甲○○行至前開路與博愛路交叉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固坦承確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及經警查獲時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行,辯稱:伊喝酒並不影響駕車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一節,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紙附於警卷可稽。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依據法務部召開會議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乃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參,且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遠高於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復依卷附之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記錄表所示,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測試、訊問過程,被告有多話情事,均徵被告於案發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喝酒不影響駕車一節,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晚近政府一再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莫酒後駕車,並宣導酒後駕車將涉刑責一事置之不理,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顧自己及他人身家性命之安全,殊有不該,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