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並未接受訴外人 陳先錚 及 呂享寧 高雄縣○○鄉○○路立志巷二五號建物
(以下簡稱系爭二五號建物)之拆除工程,此經訴外人陳先錚及呂享寧之自認與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於拆除舊建物及興建新建物時,因施工及設計不當,致使上訴人所有前揭建物多處地板、牆壁、柱子及樓板發生嚴重龜裂及破壞現象,危及建物結構安全,有倒塌之虞...」。此外,再審原告亦未接受訴外人陳先錚及呂享寧夫妻興建「增建」部分之違章建築部分,此亦可自前揭申請書及相關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可知,卷內並無再審原告接受訴外人陳先錚及呂享寧拆除系爭二五號建物之證據,僅有接受委託興建系爭二五號建物本體(不含增建)之申請書及相關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另再審原告未留有碰撞距離之設計,既合於高雄縣政府建管單位之規定而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則又有何過失之責?而建照內範圍面積為一百三十七.三七平方公尺,而增建部分為一百二十一.六五平方公尺,故兩者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五十三及百分之四十七,亦即興建中之房屋造成再審被告高雄縣○○鄉○○路立志巷二三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二三號建物)因擠壓所生之損害比例,至多只有百分之五十三,而非全部。是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之再審理由。
㈡又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委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乃與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三日鑑定之間歷經五年半之久,期間又有「九二一大地震」及百餘次餘震,則九十一年五月間之鑑定並未排除上開情事,且前後二次損害之情形並非一致,此鑑定報告之採取,顯然對於證據之取捨有違採證之經驗法則,自有適用證據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其訴之聲明: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七二四號民事判決與本院九十
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其僅有接受委託興建系爭二五號建物本體(不含增建)之申請書及
相關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未接受系爭二五號建物之拆除及增建工程等語,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乙○○係建築師為呂享寧所有房屋重建工程之設計人、監造人,為乙○○所不否認,並有該新建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可稽,乙○○就該新建房屋之設計未留設觸碰距離已如前述。由於新建之建物未依規定設置碰撞隔離縫,致雙方結構體與壁體均呈緊密結合,於新建建物為五層樓房,上訴人前院僅二樓高,故超額之重量擠壓或因壁體緊密連結,而向下挫壓該建物,增加標的物之超載負擔,並遠超該建物原設計之耐震能力,乙○○雖辯稱設計圖已經高雄縣政府核准通過,伊無過失等語。惟乙○○就系爭房屋為新建設計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九條應留設觸碰距離規定,尚未修正刪除,而依前述高雄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函亦認建築物應留設觸碰距離,避免地震等建築物變形造成相互碰觸。雖乙○○就呂享寧新屋設計未留設觸碰距離經高雄縣府核發建築使用執照,然不能即認乙○○未留設觸碰距離之設計未悖建築成規,而據為其免責之依據。新屋因未留設觸碰距離造成系爭二十三號建物之損害,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規定,乙○○乃建築師,具建築專業知識,是其對呂享寧所有房屋未預留碰撞空間,致系爭二十三號建物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原確定判決第一一至一二頁),乃認定再審原告係建築師,為呂享寧所有房屋重建工程之設計人、監造人,就該新建房屋之設計未留設觸碰距離,致系爭二三號建物受有損害,而有過失,與其是否參與拆除工程及增建工程無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未參與拆除工程及增建工程部分漏未審酌云云,尚難認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其未留有碰撞距離之設計,既合於高雄縣政府建管單位之規定而
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無過失一節,而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認定「惟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府建管字第00九四一八號函號說明三『::::又建築基地內建築物為避免地震及風力引起之變形造成相互碰觸,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核算設計相對側向位移,依核算結果留設棟距間隔。』,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營建管字第0二0九九五號函:『為避免地震時引起的變形造成鄰棟建築物間之相互碰撞,建築物應留設適當間隔之數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2.13.2建築物之間隔)已有明文規定。』,足證呂享寧新建房屋設計興建時與二十三號系爭建物應留設觸碰距離,雖呂享寧新屋設定未留設觸碰距離,而經高雄縣政府核發建築及使用執照,乃是否核准失當問題,不能因此即認不需留設觸碰距離,高市土木公會認呂享寧之新屋設計施工不須留設觸碰距離所作之鑑定結論報告自非允當。」(本院原確定判決第六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及敘明不採之理由,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再主張,建照內範圍面積為一百三十七.三七平方公尺,而增建部分為
一百二十一.六五平方公尺,故兩者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五十三及百分之四十七,是興建中之房屋造成再審被告系爭二三號建物因擠壓所生之損害比例,至多只有百分之五十三,而非全部一情。然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已認定「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呂享寧、陳先錚、 蘇芳益 就呂享寧所有舊建物之拆除,及呂享寧、陳先錚、乙○○對該新建之設計、施作均有客觀上之加害行為,為共同造成系爭建物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第一二頁),準此,原確定判決業已表示再審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如經斟酌,並不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自無可取。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委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
,乃與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鑑定之間歷經五年半之久,且又有「九二一大地震」及百餘次餘震,則九十一年五月間之鑑定並未排除上開情事,且前後二次損害之情形並非一致,此鑑定報告之採取,顯然對於證據之取捨有違採證之經驗法則云云。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是否可採乃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範圍,至該鑑定期間歷經五年半,且又有「九二一大地震」及百餘次餘震,是否影響鑑定結果,仍應就實際情形依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判斷,尚非依經驗法則即得認採證有何違法,再審原告並未就上開情節是否實際對鑑定結果有所影響舉證以實其說,泛言原確定判決對鑑定報告之採取,顯然對於證據之取捨有違採證之經驗法則云云,自非可採,其主張適用證據法規顯有錯誤,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上述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洵非可採,其據以請求廢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七二四號民事判決與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求為判決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等情自無足取。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