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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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О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 黃芳暐 (業經原審另行判決無罪確定)二人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二人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同案被告黃芳暐騎乘輕型機車搭載被告丙○○,行經高○○○鄉○○路○○號前時,見被害人甲○○○獨自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有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等證件),乃假問路為由,於被害人甲○○○減速後不備之際,由被告丙○○踢倒被害人甲○○○之機車,而搶奪其機車後逃逸;翌(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十三分許,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芳暐二人復於高雄縣○○鄉○○街○○巷○○號前,以相同方式搶走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逃逸,嗣經警據報並調閱口卡相片等資料核對清查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搶奪罪嫌,係以被害人乙○○、甲○○○之指述及證人 鐘正師 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被告丙○○自警詢以迄於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辯稱:我從未有搶奪之行為,是被鐘正師誣陷的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適有二名未戴安全帽之約二十幾歲之男子,前座者身材較瘦,衣著不詳,後座者身材壯碩,上身穿白色T恤,下穿黑色七分褲,共乘一不詳車牌號碼黑白相間之輕型機車,向被害人甲○○○靠近,並出聲問路,被害人甲○○○乃放慢速度,後座男子即跳下車,並用腳踢被害人甲○○○之機車中間位置,致被害人甲○○○人車倒地,該名跳下車之男子馬上將被害人甲○○○之機車(內有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等物)騎走,二名男子立即折返由東往西往民權路方向逃逸,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始經由當初買車之機車行通知上開遭搶之機車停放在仁武鄉仁義巷一六號旁巷內,乃至派出所辦理車輛尋獲手續,而領回該車;另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十三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前,自超商購物完畢走出時,遭二名年約二十歲之歹徒,前座者較瘦、矮小,後座者較壯碩,騎機車自後方接近,將告訴人乙○○推倒後,由其中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短褲、身高約一百七十五公分之歹徒將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搶走,二名歹徒分別往自強街及翠屏路逃逸,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始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通知已尋獲上開遭搶之機車等事實,分別據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十七日警詢中,及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七日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固均堪以認定。
(二)惟查,證人 鍾正師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因案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陳稱:因警方本日查獲我時,問到近日大社鄉有一胖一瘦兩名歹徒在搶人財物,我才提供丙○○與黃芳暐兩名給予警方,因他們兩一胖一瘦,而且沒工作,亦有經濟來源,而我也知道他們兩人也有搶他人財物的行為,我跟他們是朋友關係等語。警方乃依證人鍾正師提供之線索,於同日提供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黃芳暐之口卡資料予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指認,經被害人甲○○○陳稱:丙○○就是推倒我並搶走我機車的人無誤,黃芳暐體形很像騎機車的搶嫌,但我無法確認等語;告訴人乙○○則陳稱:丙○○就是推倒我並搶走我機車的人無誤,黃芳暐就是騎機車載丙○○的人等語。惟查:(1)被害人甲○○○以證人身分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中到庭證稱:(問:對在庭的黃芳暐有無印象?)我不是看得很仔細,現在我也認不出來,那時講話的時間短短的,沒仔細看。(問:之前在警局時,有讓你認一個胖的、一個瘦的,你有說壯的是丙○○,瘦的是黃芳暐?)我只有看一下子,不是很確定。(問:在警局為何這樣說?)他問我是不是這一個、那一個,我印象很模糊,在警局有看到本人,但也沒辦法確定等語。顯見被害人甲○○○因案發過程突然且短暫,以致未能清楚辨識二名行搶歹徒之容貌,自始均無法確認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黃芳暐是否為二名行搶歹徒,僅因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黃芳暐為警方提供指認之對象,且二人之外型恰為一胖一瘦,始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丙○○為推倒其並搶走其機車之歹徒,同案被告黃芳暐為騎乘機車之歹徒。況且,警方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拘提被告丙○○到案後,雖經被害人甲○○○到場指認,陳稱:經現場指認丙○○面貌、身材就像當時搶奪我機車財物的人,但因事隔有一段時間,且案發時只是一瞬間,我不敢確認就是他云云。但被告丙○○否認犯行,而被害人甲○○○前開警詢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況被害人甲○○○此項警詢亦陳稱不敢確認被告係歹徒)。(2)警方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拘提同案被告黃芳暐到案後,通知告訴人乙○○到場指認,依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警方係先請告訴人乙○○指認同案被告黃芳暐是否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二時十三分在高雄縣○○鄉○○街○○巷○○號前搶奪其機車之人,經告訴人乙○○陳稱:當時他是騎機車歹徒沒有錯等語,警方才又請三名男子與同案被告黃芳暐列隊供告訴人乙○○指認,其指認左起第二名男子(即同案被告黃芳暐)為搶奪機車之人,則警方之指認程序顯已強烈暗示同案被告黃芳暐即為行搶之歹徒;再觀之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知與同案被告黃芳暐列隊供告訴人乙○○指認之三名男子均年紀相仿,體型相似,且明顯超出同案被告黃芳暐之年齡甚多,身材亦較同案被告黃芳暐壯碩,一般人以目視即可立即區別同案被告黃芳暐與列隊之另三名男子之不同,此種指認程序帶有警員之不當暗示,已欠缺客觀性。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警詢時更僅指認被告丙○○之照片(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始經警拘提到案),並非依規定程序指認,其指認程序已有嚴重瑕疵,均已難採為證據;迨至偵查中告訴人乙○○雖當庭直接指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黃芳暐為搶奪之歹徒(見偵卷第三十一頁),但據其於警詢雖陳稱:「案發當時因為距離很近,而且路燈照射下我還是可以清楚看見他們的長相˙˙˙」但另陳稱:「當時因為是晚上,視線不是很好」等語,並描述行搶之二名歹徒中前座者身材較瘦、矮小,後座者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短褲、身高約一百七十五公分、身材較壯等情,所為之描述均非十分突出之特徵,符合此條件之人比比皆是,而告訴人乙○○僅憑搶案發生瞬間之片段記憶,且係在夜間凌晨二時餘,視線不是很好,雖係近距離目睹,是否能正確指認歹徒,即有高度誤認之危險,不得遽行採信,其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未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前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採為證據。(3)證人鍾正師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偵查中證稱:因為當時警方告訴我歹徒是一胖、一瘦作案搶奪,我朋友黃芳暐、丙○○當時沒有工作,但經濟很寬裕,所以我就想是他們有做案搶奪,是我自己推測的等語,足見證人鍾正師只憑個人臆測、推想而提供警方辦案之線索,並無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黃芳暐二人犯案之確切事證,所為陳述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三)參以同案被告黃芳暐亦自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本案搶奪犯行,更否認有與被告丙○○共犯本案,而同案被告黃芳暐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同案被告黃芳暐部分之判決書(詳原審卷第二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詳本院卷)可查。
(四)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上開連續搶奪被害人甲○○○及乙○○之機車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前開搶奪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前開搶奪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黃芳暐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並送執行在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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