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四之二號旁,見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將機車竊走後,並將機車之車牌取下丟棄,嗣於次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贓車至屏東縣○○鎮○○路○○○號,甲○○所經營之宏達機車行兜售機車,佯稱其為 潘惠雯 ,並出示「 邱梅菊 」之國民身分證,表示該機車為其母邱梅菊所有,並留下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將此贓車以一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甲○○,後因甲○○察覺有異,查證戊○○所留下之聯絡資料未果,報警處理。㈡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八之五號前,見丁○○所有,價值約一萬五千元,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猶插在機車上,竟以該把鑰匙發動機車,將機車竊走,得手後將車牌卸下,並破壞該車之後照鏡、方向燈及座椅等,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上開贓車至甲○○所經營之機車行,欲以相同之手法兜售上開贓車時,為甲○○報警當場所查獲。扣押上述機車二輛及屬丁○○所有之錀匙一支,均發還各該被害人。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持有PLX─一七二號重型機車出售予甲○○經營之宏達機車行;直承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PHP─三七八號重型機車至甲○○經營之宏達機車行求售,而被警查獲,惟否認竊盜,辯係於屏東縣潮州鎮八大樂園附近,拾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拾獲時該車破舊,倒於地上,其上插有錀匙,並未懸掛車牌,且不能發動,始將該車推至甲○○經營之機車行修理,以供自己騎用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丙○○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
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四之二號旁失竊,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則為丁○○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縣潮洲泗林里開元路八之五號車庫內失竊,分別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上揭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可稽(見警卷第二一、二九頁),復有扣押筆錄及目錄可按(見警卷第十四至十七頁),已足認上開機車二輛,確屬被害人丙○○、丁○○於右揭時地失竊之機車無疑。
㈡被告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甲○○經營之宏達機車行,以一萬元之代價,出賣予甲○○,作為環保回收車,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甲○○經營之宏達機車行,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出賣予甲○○,作為環保回收車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判中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姪女 蘇貞伃 於警詢中證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機車陪同被告前往宏達機車行,並搭載被告返家,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機車前往宏達機車行,欲載送被告返家之情節相符。PLX─一七二號機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由被告送至甲○○經營之宏達機車行出售,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PLX─一七二號重型機車同至該機車行求售,各該時刻距各該車輛,失竊之時間均甚短促,被告親自擁(持)有各該非其所有之機車,對其來源自必能為合理之交代,其不能為合理之交代,徵諸各該機車,既係失竊而脫離本人之管領持有,必與隨即繼之管領持有之人即被告有密切不可分之關聯性,即被告嗣後之持以兜售,乃其以非法之竊盜行為取得之。此行為,即係以隱密和平之方式攫取之,自屬無他人目睹,原審以細繹證人丙○○、丁○○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聞見」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二輛之言詞,遂謂證人丙○○、丁○○之證言,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竊盜之犯行。豈非意謂竊盜之被害人必須於盜賊犯罪之際當場查獲之,即必竊盜現行犯,始能治之以竊盜之罪名,否則被告行竊得手後,拒不吐實即不能論處其罪刑。此項見解容有誤會。
㈢證人即員警 洪敏松 於偵查中、證人即員警 蕭裕文 於原審法院審判中,均證乙查獲
被告之經過,核與如前證人丙○○、丁○○所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與甲○○證述被告持各該贓車兜售各情無異,卷附照片八幀及錀匙一把,足以證乙與被告取得而管領各該贓車之關聯性,「邱梅菊」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足以證乙甲○○所稱被告持用「邱梅菊」國民身分證前來其機車行出機車無誤,贓物認領保管單則為被害人失竊機車之後,旋為警方循線自被告處尋獲,出具領據領回,均足為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佐證(見警卷第二二、二三、二七頁)。
㈣被告辯以於屏東縣潮州鎮八大樂園附近,拾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拾獲時該車破舊,倒於地上,其上插有錀匙,並未懸掛車牌,且不能發動,被告認無人所有,始將該車推至甲○○經營之機車行修理,以供自己騎用云云。核與被害人丁○○之報案情節不符,況該車係停置在屏東縣○○鎮○○里○○路八之五號前,價值約一萬五千元,且機車鑰匙猶插在機車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失竊,同日二十三時報案(見警卷第二十九頁),被告旋即於同日晚間即打電話及駕駛上開贓車至甲○○所經營之機車行兜售,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直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此面第二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十分,遂為甲○○報警當場所查獲。所辯自非可取。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行竊他人之機車二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先後二次行竊,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既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不察,以無確切事證證乙被告竊盜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連續竊盜機車二輛變賣求現,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二輛及錀匙一把,均為被害人所有,已依法發還之,附此敘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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