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於苗栗縣○○鎮○○里○○路7之1號「心閤卡拉OK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店內所使用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之音樂著作,如欲供營業使用時,須向著作權人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而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之負責人 吳東龍 就「堅持」、「送行」、「思相枝」(起訴書誤載為思鄉枝)、「蝴蝶夢」等4首歌曲享有原著作權人專屬授權暨管理之音樂著作,未經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詎乙○○○與甲○○竟共同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96年1月間某日起,由乙○○○向甲○○承租「金嗓電腦伴唱機」1部後,未經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演出授權之許可,即擺設於上揭營業場所內,供不知情來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利用前揭電腦伴唱機點唱「思相枝」等歌曲,以此公開演出之方法,傳達於現場公眾之方式,侵害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6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依法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點歌機1台、點歌本
1本、遙控器1支,因認被告2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豪記公司及吳東龍告訴被告乙○○○、甲○○
2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
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豪記公司及吳東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6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卉聆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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