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己○○
丙○○戊○○丁○○乙○○庚○○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民國96年3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