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於〔一〕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950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9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8日出勒戒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詎未悔悟,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另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1日起」至「95年7月4日晚上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間『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次;嗣於95年7月4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明德路口,經警查獲,並扣得第貳級毒品大麻壹支〔持有大麻部份,業經公訴人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否認上揭犯行〔參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29頁〕。惟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附偵卷第28頁、第35頁〕足稽,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查:
一、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役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此有上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參。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確曾施用第貳級毒品;被告否認犯罪,為犯後飾卸之詞。
二、又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96小時〕;被告係於「95年7月4日晚上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有其警詢筆錄足參;據此,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點,最長可推溯於「95年6月30日晚上8時許」。惟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為免本案法律適用疑義,本院曾於95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5日開庭訊問,被告均未到庭;然查,上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確認檢驗結果』鑑明上揭尿液檢體含甲基安非他命高達「>2000〔4400〕」〔參見偵卷第35頁〕,顯係甫施用安非他命未幾,即經警查獲並採集檢體。爰認被告係於修正刑法施行『後』即「95年7月1日起」至「95年7月4日晚上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間『某時點』施用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950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9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伍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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